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99號
TPDV,107,抗,39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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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許秋美
 
 
相 對 人 李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等,均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緣關係人鄒許夏 子於民國84年間無故領取抗告人許秋美及第三人許紅花之被 繼承人許吳匏之會錢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有不當得 利,因而對許吳匏負有130萬元之債務,並於84年12月8日以 關係人鄒許夏子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設定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許吳匏於90年9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及第三人許紅花共同 繼承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關係人鄒許夏子並於103年12月5日 再簽立確認書予抗告人,確認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許紅花負 有上開債務,惟鄒許夏子迄未依約清償債務,復於103年12 月18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敏華。又抗告人對第 三人許紅花有237萬7,4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抗告人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許紅花共同行使抵押權未獲置理。抗 告人為保全債權,爰以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及代位另一 公共同共有人許紅花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 本案第三人許紅花確實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以 許紅花債權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許紅花之權利。原審以抗告 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而 予駁回,其裁定顯有違誤。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 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確認書等 件為證。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許紅花公同共有抵押權,依首 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列第三人許 紅花為聲請人,惟未由許紅花共同具狀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若許紅花拒絕同為聲請 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該未聲請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是本件原審逕以抗告人許秋美 未將許紅花同列聲請人而共同具狀聲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欠允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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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