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36號
原 告 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玹
訴訟代理人 鄭詠蔙
被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副都心段329 地號「不鏽鋼 門窗工程合約書」、「鐵件- 格柵、不鏽鋼爬梯、蓋板及雜 項工程合約書」及中原段60地號「1F大廳鐵件包板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三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觀之 系爭三契約第25條均約定:「有關本合約發生糾紛時,甲、 乙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解決之。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一 方提訴時,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可證兩造因系爭三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 三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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