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00號
TPDV,107,建,10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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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文綺慧即佳鋒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90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6年11月7日 起算,請求金額不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承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 下稱新建工程),將該新建工程之地板貼合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總計215萬8,055元,104年 初工程結束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152萬2,903元, 扣除因系爭工程部分石英磚脫落之折讓款10萬3,251元,尚 有尾款53萬1,901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原告自104年間



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系爭尾款,詎被告以其上手未支付 為由一再拖延,原告復於106年10月21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3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於收到函後15日內給付之,惟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收到 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尾款。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 901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扣除二筆款項總計33萬8,80 1元(下稱系爭加工費),即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500片 面板加工貼合不良,致被告自行加工所支出之加工費(每片 加工費141.75×500片=7萬875元)。㈡原告未提供加工貼 合用膠水相關試驗報告,致被告之上包廠商自行送驗並扣除 被告之工程款12萬2,225元。且被告迄今未自上包廠商受領 工程款項,自無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承攬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承作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計215萬8,055元。系爭工程部分石英磚脫落之 折讓款10萬3,251元,104年間原告已施工完畢,並以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然被告僅給付152萬2,903元 等情,有統一發票4紙、折讓證明單3紙、系爭存證信函、送 貨單3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1至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尾款未給付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尾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 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交易行為(下稱系爭契



約)並未以書面文字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本應從契約標的之性質、兩造締約經過、交付契約標 的之過程等加以觀察。原告主張其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乃由 其提供施作地板所需之OA基座、塑膠條及相關施工所需原物 料與被告,而地板及石英磚則由被告提供,再由原告將地板 與石英磚進行貼合,施作完畢後由原告將工作物運至被告指 定之地點,就OA基座等相關施工原物料之交付,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地板與石英磚貼合施工,則定性為承攬契約等語, 被告就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兩造已合意 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院即依當事人 之合意,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查,本件新建工程部分,除綠建築標章尚未取得外,業於10 5年10月25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953,770,045元,並已支 付款項予廠商(詳如新竹地院竣工修正契約總價表影本:95 5,076,601-工程扣款1,306,556=953,770,045元)等情,有 業主新竹地院107年4月20日新院平總字第1070000390號函及 檢附之新竹地院竣工修正契約總價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足認新竹地院已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辦理驗 收付款完畢。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新竹地院驗收合格, 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就付款條件另有約定之反證,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被告以尚未自上包 廠商受領工程款項為辯,自非有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以系爭尾款應扣除系爭加工費為辯 ,然原告主張就地板加工貼合不良導致剝落部分,其已扣除 折讓,被告此部分係屬重覆扣款;就試驗報告部分,兩造並 未約明原告有提供之義務,職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尾款應扣 除系爭加工費,自應就此扣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說明請 求之依據,然遍觀全卷,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系爭加工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尾款,核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系爭尾款, 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106年1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1,901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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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