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張瑞文
被 上訴人 王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 7 號案件),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案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去函 豐田汽車公司查明車輛設備等,原審仍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依 據而予判決,上訴人深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 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