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胡道明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 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務部所編印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財產闡釋之主張及理由 ,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 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4年8 月21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管理,又上訴人迄104年2月10日止,具有對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 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20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利用系
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 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催告(於106年9月6日送達 )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3日前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 ,未獲置理。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催告日前5 年至點交系爭房 屋予第三人前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萬1,32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萬1,325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2小段327、327-1、327-2、327-3、330 、330-1、330-2、331、332、332-1、332-2等11筆起號土地 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上訴人母親陳紅桃為祭祀公 業陳源安派下員,歷代祖先於清代與日據時期即於該地(重 測前為170 地號)設籍落戶居住,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有使用與收益權。關於使用權 ,臺灣私法謂:公業財產中……專供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 諸派下共同使用。例如公廳,曬穀場…等等皆是。惟其房屋 ,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又使用權不得讓與他人,由此 可見祭祀公業關於使用權亦有身分法之限制,及按祭祀公業 十三篇闡釋:臺灣光復後祭祀公業的祭場如為祭祀公業的祠 堂或祖厝,其土地及房屋當然必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乃 公業派下員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於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引據上開記載及闡釋,顯與公業 相關習慣相符,上訴人母親及歷代祖先係公業派下員,上訴 人自幼居住於公業祖厝房屋,系爭房屋如上訴人於地籍圖標 示A部分坐落公業土地332-2地號,B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而B 部分顯為增建部分且與原有地上物A 部分內部相通,並無獨 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條規定,B部分已因附合而由原建物 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取得全部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系爭 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訴人自70年間即遷出系 爭房屋未再居住使用,並無佔用事實,縱上訴人母親陳紅桃 為派下員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甚明,上訴人非派下員,關於 祭祀公業相關訴訟毫無所悉,致104年2月11日龍巖公司聲稱 已取得祭祀公業陳源安土地,向上訴人提出讓出系爭房屋等 設施,上訴人無權無理由不同意,被上訴人逕以上開理由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佔用市府土地,請求 追收101 年9月1日至104年2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顯有誤會 ;復被上訴人106 年9月4日函知上訴人時,即知事實上佔用
市地者為龍巖公司而非上訴人,應該依法一併向龍巖公司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之判斷: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市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而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 雖辯稱其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自70年間即遷 出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使用,故無佔用事實云云,然依上訴人 與龍巖公司間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系爭他案)於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房 屋是訴外人陳克明、胡佩玲及上訴人之母親陳紅桃所蓋,陳 紅桃死後,由上開三人繼承,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為陳克明 、上訴人、胡佩玲等語,而陳克明、上訴人、胡佩玲嗣與龍 巖公司成立和解,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全 部移轉予龍巖公司,龍巖公司願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11 日將處分權移轉點交予龍巖公司,亦有點交確認書在卷可考 ,則上訴人已於系爭他案自陳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將該處分權移轉點交予龍巖公 司並受領龍巖公司交付之款項,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 ,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因素,與臺北市 政府所頒布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認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乃被上訴人請求自催告日前 5年起至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龍巖公司前1日止即101年9月 8日起至104 年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70,798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為假執行及依聲請諭知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大正8 年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二房(科圭)次子(甲進)之長 子(池)及次子(波)脫離公業入贅他家,將承繼公業之祖 產即派下權讓受大二房(科圭)四子(甲諒)次子(蚶)即 歸就字:「立歸就字人陳池、波等因有承先祖遺下之產地大 加內堡六張犁庄一七0番(即327 地號)地上建設土塊瓦蓋
造平家一棟並建物敷地已及佃(即332-2 地號)。陳池、波 兩人應分得之持分今因乏金別用……引就與陳蚶……隨即將 所有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過陳蚶前去掌管永為己業。 陳池、波子孫用不敢言……今立歸就字壹枚執為炤。……立 會人陳匏(大房派下員)陳蚶 殿。」可知,大二房(科圭 )派下陳池、波脫離公業入贅他家,承繼之公業財產僅可讓 受同一公業派下陳蚶,且大四房派下管理人陳甲性及大房派 下陳匏有權立會見證同意,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闡釋相 符。又祭祀公業陳源安與龍巖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事實在案。從而,祭 祀公業財產使用權、處分,派下均不得任意為之。而上訴人 祖父陳火炎與曾祖父陳神右於35年10月1日同戶居住,42年6 月6日與長女陳紅桃(24年生)創立新戶,居住崇德街146巷 81號(即公業產址整編前大安區黎順里5鄰和平東路3 段206 巷7號),46年3 月陳紅桃招贅夫婿胡純,生有上訴人兄妹3 人,公業房舍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地籍圖所標示A 部分不敷 居住使用,故於原建物利用共同璧及同門戶加蓋增建即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地籍圖所標示B部分,B部分與A 部分內部相通 ,使用同一門戶進出,已附合為A 部分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而由祭祀公業陳源安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有A 、B 部分牆壁漆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祖厝禁止進入」字樣可 稽。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他案自承系爭房屋係陳紅桃所增 建,但仍為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上訴人自無事實上處分權 。而前因祭祀公業陳源安部分派下員未經全體同意,擅自與 訴外人鄭鶴松簽訂祖產土地之買賣契約,嗣並轉售龍巖公司 ,嚴重損害其他派下員權利,現仍在訴訟中,故該祖產土地 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而龍巖公司卻不明究理而對上訴人提 出排除侵害之系爭他案訴訟,上訴人對上情毫無所悉,被迫 與龍巖公司和解點交,實乃誤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他案之 上訴人所陳及點交確認書,主張對上訴人有拘束力,並未舉 證證明,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圖利龍巖公司,未對其求償 點交後之不當得利,亦有可議之處。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提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祭祀公業十三篇關於祭祀公業之民 事習慣暨祭祀公業陳源安就處分祖產之歸就契字與系爭房屋 掛有訴訟告示布條並漆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祖厝禁止進入」 字樣,認事用法悖離臺灣民事習慣及相關事實。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 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其係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上訴人 於104年2月11日前則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本 院系爭他案之103年8 月20日、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點交之確認書、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而上 訴人雖自原審即抗辯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其非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參前揭系爭他案之準備 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暨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點交之確認書 ,不僅上訴人於系爭他案本院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自陳 :系爭房屋是陳紅桃即被告3 人(即陳克明、上訴人、胡佩 玲)之母親所蓋,陳紅桃死亡後,由被告3 人繼承等語,且 上訴人及其兄陳克明於同日準備程序復共同陳述:系爭房屋 之處分權人為陳克明、上訴人、胡佩玲等語,陳克明於系爭 他案本院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尚陳述:系爭房屋是伊出生 後蓋的,應該是50幾年的時候,伊媽媽他們蓋的,興建房屋 時,當然有得到地主即祭祀公業陳源安同意,也從沒有祭祀 公業或派下員提出異議等語;上訴人及其兄陳克明、妹胡佩 玲並因而與龍巖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龍巖公司,而由上訴人收受龍巖公司給付之 90萬元,並已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龍巖公司。 綜上,堪認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至 上訴人雖以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 陳源安派下員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2月8 日所書立之「歸就書 」、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派下子孫全員系統表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63年8月4 日及90年7月10 日航攝影像等,資為其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陳源安 所有之論據;惟不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源安 財產清冊,並未將系爭房屋登載在內,且前揭上訴人所提資
料,根本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或原屬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之系 爭土地上有何建物或地上物亦屬祭祀公業陳源安之財產,自 無憑推論系爭房屋係屬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上訴人雖另提 出漆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祖厝禁止進入」字樣之系爭房屋照 片,然此等油漆字樣,並無任何公信力,自亦無從佐認上訴 人前揭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提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祭祀公業十三篇關於祭祀公業之民事 習慣暨祭祀公業陳源安就處分祖產之歸就契字與系爭房屋掛 有訴訟告示布條並漆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祖厝禁止進入」字 樣,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悖離臺灣民事習慣及相關事實云 云,即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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