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6號
TPDV,107,家親聲抗,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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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相 對 人 林蘇旭恩(原名林詡恩)
法定代理人 蘇怡方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蘇旭恩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每月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 ○與抗告人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於民國99年9月8日協議離婚 ,約定由甲○○行使相對人之親權。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且無 謀生能力,生活仰賴甲○○照料,惟甲○○於100年2月間經 診斷椎間盤突出,並於同年底發現罹患大腸癌第三期,於 101年1月間開刀及進行化學治療,此後仍須固定就診追蹤病 情,並依醫囑建議休養身體,無法長期工作,收入銳減,前 經本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抗告 人應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9,131元,並自105年7月14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566元,然甲○○考量相對人未 來有罹癌風險,聽從營養師建議,以有機食品、益生菌、維 他命等照養相對人,每月增加開銷6,000元,且甲○○在104 年11月間重返職場,月薪17,870元,尚須通勤往返臺北、桃 園兩地,另支付房貸7,458元、孝親費4,000元,入不敷出, 反觀抗告人為高階主管,於101年間收入19,525,918元、102 年間收入56,325,390元,資產總額高達92,407,080元,財力 顯高於甲○○,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自105年4月起 ,抗告人應給付之每月扶養費增加為27,004元等語。原審認 相對人無謀生能力,生活尚須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等基本生活需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審酌甲○ ○因化療後副作用及體力虛弱,需保持正常生活作息,避免 勞務性工作及熬夜,重返職場後月薪僅17,870元,可認勞動 能力顯有減損,且相對人及甲○○已將住所自新北市遷居至



臺北市等情,認兩造間自前案裁定後,有上列事由,而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參酌甲○○實際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 ,且抗告人財力明顯高於甲○○,及相對人受扶養之需求等 因素,認抗告人應自105年4月起全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並依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8,476元為據 ,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7,004元,即有理由,並酌定按月給 付部分之期限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甲○○罹癌而無法外出工作等為 由,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前案裁定命抗告人自102年9 月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9,131元,並自 105年7月14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9,566元, 尚屬合理,抗告人亦遵期給付,相對人復以相同之罹癌事由 及重返職場後增加往來通勤費用、房貸支出、孝親費等負擔 等事由主張情事變更,然而甲○○罹癌後恢復情況良好,並 與其同居男友至各地旅遊、享受美食,顯非無扶養能力,原 審遽以甲○○返回職場後增加通勤、房貸及孝親費支出等理 由,命抗告人負擔幾近全額之扶養費用,甚為不公,且甲○ ○所增加之負擔費用,並非難以預期而有無法負擔,並致相 對人受扶養權利有重大減損之程度,自無命抗告人再增額負 擔之必要,另相對人與甲○○雖戶籍設籍於臺北市,實際上 卻住居在新北市三峽區,未來就學及生活亦在新北市,原審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核計相對人之所需,顯非 適法,而抗告人雖往年收入資產豐碩,但並非毫無債務及支 出負擔,且抗告人與甲○○離婚後再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工作上雖任職保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但因無法再受委任處理外派事務,前已調降 薪資為每月25,200元,另需扶養年邁父親,原審逕認抗告人 資力優於甲○○,而認抗告人應負擔全部扶養費,實為率斷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 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 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嗣於99年9月8日協議離婚,約 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相對人 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19,131元,並自105年7月14日起至相對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9,5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經前案裁定審酌後,並無 情事變更事由,甲○○罹癌後已康復,且有謀生能力,增 加之費用支出亦非不可預期,且未致相對人受扶養權利有 重大減損之程度,其收入因無法外派而銳減,且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薪資條、甲○○Facebook帳號內出國及生活照片、戶口 名簿、幼兒園學雜費代收收據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再婚後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皆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 均為受扶養權利人,自無先後順位之別,另抗告人於原審 卷附訪視報告內自陳其父現年80歲,尚未退休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且未提出其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 之證據資料,應認抗告人之父並無受其扶養之必要。又抗 告人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係於101年7月16日所簽訂,在 前案裁定時即為已知之債務,堪認抗告人並無增加支出負 擔,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即最高投保薪資之上限,其於105年 度所得為1,286萬1,501元、財產總值為1,540萬5,100元, 縱令抗告人收入較往年為少,仍非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扶養 費所需,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予斟酌其支出增加、收入銳 減等節,即無可取。再者,情事變更事由之適用,並不以 相對人受扶養權利已有重大減損之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原審以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主張其因罹患癌症,康復後仍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實有減損,與前案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有出入,



因而認定相對人扶養費數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法 並無不合。
(四)惟關於抗告人及甲○○對於相對人扶養費數額之負擔部分 ,相對人與甲○○雖設籍於臺北市,實際上則因相對人就 學、甲○○就業之便而租屋於新北市三峽區,每月租金為 32,000元,由甲○○及其男友平均分擔,假日則返回臺北 市居住(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甲○○亦於原審訪視 報告內自陳其與男友同居交往多年,相對人喚其男友為爸 爸,平時其男友在經濟上會提供協助,並分擔照顧工作等 節(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甲○○雖因罹癌而致工作能 力減損,惟並非無扶養能力或無資力之人。另調取抗告人 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 102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150萬3,061元、2,849萬7,665 元、1,338萬8,135元、1,286萬1,501元,於105年度財產 總額有1,540萬5,100元,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8 萬1,554元、4萬6,658元、3萬9,829元、30萬6,070元,名 下有價值242萬1,800元之財產,斟酌抗告人及甲○○之經 濟能力及相對人平日居住新北市、假日居住台北市所需之 生活費用,及抗告人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認相對 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以2萬5,000元,並由抗告人及甲○○以 4比1之比例分配核屬適當,即抗告人每月負擔相對人扶養 費為2萬元,甲○○每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5,000元。是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5年4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增加為每月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又關於原審酌定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期限利益 部分,經核已生拘束抗告人之效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請求酌定抗告人如一期未付 ,其餘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尚無必要,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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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