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望舒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
相 對 人 謝如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 ,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066,000 元,茲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 於106 年10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 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成立和解,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 3 2 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2661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105 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98 號和解筆錄為憑,而本院於107 年 9 月6 日函請相對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