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李訓炬之訴訟代理人)因與李煌輝、李煌梅、李
煌美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8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 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 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 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 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 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李訓 炬之訴訟代理人,因主文所示庭期筆錄內容與當事人討論補 充陳述以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李訓炬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