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46號
TPDV,107,家他,4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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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46號
原   告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宋應文
 
      宋經業
 
      宋家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淑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應文宋經業宋家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載有明 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宋應文宋經業宋家齊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



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宋仲祈遺產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宋應文宋經業宋家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審理後, 移付107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上揭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687 元【計算式:9,826,747 元×1/4 =2,456,6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第一 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354元,應由兩造各負 擔四分之一。從而,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 339 元【計算式:25,354元×1/4 =6,3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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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