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何金鳳
被 告 山形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1年7 月8 日結婚同住日本,詎原告於 20年前中風,被告將原告送回臺灣,即失去聯絡迄今,未 履行同居義務,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 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 ,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 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 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 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7 月8 日結婚同住日本,惟 原告於20年前中風,被告將原告送回臺灣,即失去聯絡,
至今已逾20年,未履行同居義務,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 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 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被告自20年前將生病之 原告送返臺灣後,即失去聯絡,兩造間已長期未共同生活 ,雙方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 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 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則原告請求 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