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73號
TPDV,107,婚,173,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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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陳鴻其
 
被   告 蘇金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原告以我國境內住所為個人住所 ,自以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又被告地址,原告已當庭陳明無法送達,且時隔久遠亦無法 查明,應認依原告主張及擔保,得認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 ,得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已久,但雙方分居已經超過七 年,彼此沒有聯絡,原告不知被告所在,原告顯難與被告再 繼續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所陳兩造長期分居乙節,應堪 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兩造已經分居多年,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 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 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 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 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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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