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35號
TPDV,107,國,3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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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王秀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大川於民國98年11月14日駕駛機車行 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 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與人行道間道路上突出之斜坡道( 下稱系爭斜坡道),因斜坡道高低落差約13公分,致郭大川 撞擊斜坡道而失控彈起、摔倒、遭機車拖行過同段147巷口 後倒地,受有嚴重傷害,郭大川因此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國字第13號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6年3月22日 賠償郭大川新台幣(下同)3,500,710元。惟台北市政府於 86年間,係以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 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就包含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路段之人行道進行更新工程,並於同年6月間竣工,經驗收 通過,可見當時該路段之人行道鋪設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並 無超出內側境界線之情形。原告於101年間復依法就系爭斜 坡道,及鄰近同樣位於停車場出入口之基隆路1段178-180號 斜坡道施作更新工程。然郭大川發生事故時,人行道之柏油 係自位於萬世大樓建物樑柱以內之停車場出入口延伸而出, 延伸至道路,且將柏油覆蓋於人行道磚材鋪面上,與原告合 法設置之斜坡道有差異,足見系爭斜坡道柏油係於人行道施 工完成後再加工鋪設,並非原告鋪設。而萬世大樓樑柱以內 之基地為被告所有,故自樑住內延伸而出之柏油,及附著於 上相連之系爭斜坡道自係由被告所鋪設,為供進出萬世大樓 停車場之用。系爭斜坡道已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 備之安全性,致郭大川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傷,則被告為系爭



事故應負責之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非法人團體,原則上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是否負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義 務,顯非無疑。且郭大川已於100年間對本案原、被告起訴 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判 決認定本案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怠為修護致發生瑕 疵,另原告提出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僅能證明86年6月間竣 工情形,系爭斜坡道現場照片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均無從證明系爭斜坡道乃本案被告自行以瀝青鋪設等節 ,判命本案原告應單獨給付郭大川2,328,713元及其利息, 駁回其餘之訴,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郭大川僅向本案原 告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 決本案原告應再給付郭大川313,332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 均駁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斜坡道之存在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且本案原、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共同被告,二訴之當事人 同一,有關系爭斜坡道為何人鋪設之重要爭點,已經郭大川 、本案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相關證據資料後,經本院 100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認定郭大川、本案原告均無法證明 系爭斜坡道係本案被告所鋪設,從而認定本案被告對郭大川 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該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維持,而原告於本訴中 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本件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系 爭斜坡道非被告所鋪設一節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郭大川於98年11月14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慢車道上之系爭斜坡道,因斜坡道高低落差約13 公分,致郭大川撞擊斜坡道而致傷,郭大川因此對原告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 106年3月22日賠償郭大川3,500,710元,有前開判決、收據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 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98年11月間之系爭斜坡道是否為被告所鋪設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無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 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 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 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 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之兩造於前案中既同 屬被告,並非對立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受 前案判決爭點判斷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國家依上開條文所 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 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因而 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而對於公共設施之 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 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 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查原告賠償郭大川 後,主張被告為依該條為應負責之人提起本訴,惟系爭路 段上之斜坡道本屬於道路範圍,應由原告負設置及管理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鋪設萬世大樓停車道時設置系爭 斜坡道,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固提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竣工圖(見卷第85-87頁 ),欲證明原告於86年間就該路段之人行道施工時之狀態 並無系爭斜坡道之設置,而原告提出之前開竣工圖雖可證 明原告於86年間施工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之情形,然86年間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0餘年,原告自86年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是否從未修補過系爭路段道路係屬有疑。是前開竣工 圖不足以證明原告自86年起迄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間再未 為該路段任何工程而改變道路樣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上 之斜坡道係以柏油鋪設,鋪設範圍自萬世大樓停車場出入 口延伸而出至路面,堪認系爭斜坡道為被告所鋪設,惟原 告就系爭斜坡道係被告所鋪設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其 主張僅屬推論,自不足採。且細觀系爭斜坡道於原告101年 進行更新工程前之照片,肉眼明顯可見慢車道與人行道交



接處之柏油顏色與人行道內至萬世大樓停車道之柏油顏色 不同(見卷第167-168頁),足見縱認萬世大樓停車道至人 行道上之柏油為被告所鋪設,惟發生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 顏色既與前開範圍之柏油顏色不同,當不能逕行推論系爭 斜坡道亦係被告所鋪設。原告另舉基隆路1段178-180號斜 坡道之照片,欲證明系爭斜坡道之柏油非原告所鋪設,然 基隆路1段178-180號前人行道未鋪設柏油(見卷163-166頁 ),與系爭路段郭大川發生系爭事故處之柏油係何人鋪設 ,係屬二事,不能以基隆路1段178-180號處人行道未鋪設 柏油,即證明系爭斜坡道之柏油非原告所鋪設,以及係被 告所鋪設等節。縱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斜坡道為被告 所鋪設,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主張被告係該條所 定應負責之人,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500,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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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