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良
吳淑敏(原名:吳侑亭)
許南煌
楊憶雯
王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王金世英(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王令可
游本佑
洪金勝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林冠良、吳淑敏(原名:吳侑亭)、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金世英(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聲請人為接管人,並與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辦理賠付完竣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 條之規定,聲請人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職員、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人已依法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而為債權人,先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林冠 良、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金 世英(即王又曾之繼承人)、游本佑部分,兩造間之損害賠 償事件業已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就相對 人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金世英(即王又曾 之繼承人)已聲請本院為行使權利之公示送達。就相對人王 令僑(即王又曾之繼承人)、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林 玄振(原名:林德成)部分,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 間催告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 錄、民事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8號(含變換提存 物卷)、96年度執全字第96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 、王金世英、王令可、游本佑、洪金勝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冠良、吳 淑敏、許南煌、楊憶雯、王令僑、王金世英、王令可、游本
佑、洪金勝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對相對人林玄振部分,聲請人雖於105年6月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玄振於函到之日起21 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林玄振之戶籍謄本所 載,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所載林玄振地址均非林玄振之戶籍 址。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林玄振未居住於聲請人所陳稱之郵寄地址即臺中巿北屯 區北屯路298巷4之15號,有上開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070039015號函在卷可稽。另再經本院發函大智花 園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亦陳報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時即 105年6月至107年8月間,臺中巿大里區大智路571號11樓之 住戶非為林玄振,有大智花園管理委員會函附卷足憑,顯非 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