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9號
PCDV,106,簡上,10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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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陳有惠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伶
被上訴人  莊進利
      陳高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4 月20日向彰化銀行申 設帳號030292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嗣於10 4 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 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請領支票,並 簽署有「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約定上訴人之一切個人資料僅限請領支票使用,被上訴人莊 進利(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襄理)亦口頭告知上 訴人上開事項。嗣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帳戶中存入新臺幣(下 同)51,000元,並簽發支票號碼C19591922 號、發票日期為 10 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袁蒲勝 ,詎被上訴人莊進利及被上訴人陳高山(即彰化銀行總行之 催收法務人員)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 支票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51,000元取走抵償卡債欠款, 致上訴人開立之前開支票跳票,並於票據交換所留有不良債 信紀錄。又上訴人於81年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與104 年12月 29日申領支票時所留地址及電話不同,,被上訴人莊進利將 上訴人最新個資通報予彰化銀行總行第二區營運部債權管理 處,使被上訴人陳高山對上訴人催收,係逾越授權範圍,擅 自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 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將系爭支票帳戶回復原狀即恢復往 來,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在被上訴人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簽立之「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告知事項」,其中並無任何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僅限請領支 票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莊進利亦未就上情與上訴人達成口 頭約定,本案所涉存款及信用卡業務項目,皆含括於上訴人 所勾選之「一、存匯業務」類別欄位中,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所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係本於上訴人充分與完整授權,上 訴人所稱就個人資料約定限於請領支票使用與事實不符。且 依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第17 條約定,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認定上訴人往來情形 不佳時,本有隨時、逕行終止與客戶間之支票存款法律關係 之權利,無庸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陳高山於 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後,指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及被上訴人莊進利,依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將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抵銷其積欠之信用卡款後 ,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結清並終止系爭支票帳戶 之行為,應屬合法,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應將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恢復往來。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帳戶結清,將上訴人之存款用以抵銷信 用卡欠款,致上訴人支票跳票,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用上訴 人於104 年12月29日領取支票時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云云,惟 查,依上訴人自承為其簽署(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 簡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與彰化銀行間「彰 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文件所示,上訴人同意彰化商 業銀行於符合「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 項」所示之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上 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上訴人於前述「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所勾選之業務類別係「存匯業務」 ,其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包含存款保險、外匯業務、存款與 匯款業務、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借款 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票據交換業務、其他經營合 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頁務,且未就上開所列舉 之特定目的,在該欄位後方空格再加限定(見原審卷第61頁 至62頁),則依上訴人於上開同意書及告知事項所同意彰化 銀行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即 應認為包括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所辦理之全部存匯業務;上訴



人雖主張已約定同意使用範圍僅限於支票請領事項云云,然 此與前揭書面文件記載不符,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莊進利間,有上訴人所指達成口頭約定 之情事,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彰化分 行於取得上訴人之最新住所,及存入存款於系爭支票帳戶等 個人資料後,縱有將其登錄於資訊系統,而使被上訴人陳高 山得以知悉之行為,因被上訴人陳高山處理者係上訴人所積 欠彰化銀行信用卡債務之催收業務,係屬上開「存匯業務」 列舉之「信用卡業務」範圍內,未逾越上訴人授權同意彰化 銀行(即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蒐集、處理及利用上訴人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且本件相關利用行為難認有何與 蒐集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即難憑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 5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表示終止個資法同意書之意旨云云,固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然此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先前同意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後,又 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等詐欺或脅迫而為該等 同意,自不能以此而使先前同意歸於無效。
㈢再依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第17 條分別約定:「持卡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各種存款及對貴行 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 貴行所負之債務。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 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 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貴行如認為存戶 往來情形不佳時,得隨時停止發給支票簿或停止存戶往來, 並收回剩餘之空白支票…」、「貴行認為必要時,得隨時終 止本約定事項,存戶絕無異議」等語,有彰化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後附支票存 款一般約定事項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至59頁、本 院卷第140 頁),是上訴人既自承尚積欠彰化銀行信用卡債 務含循環利息約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上訴 人陳高山於獲悉上訴人存入51,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後,於 104 年12月30日填載抵銷存款指示單(見原審卷第63頁), 指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將上訴人寄存於系爭支票 帳戶之存款51,000元全數抵銷,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信 用卡債務,即與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無違。且 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莊進利



於知悉上情後,因存款抵銷後尚不足清償上訴人積欠彰化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而認有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所訂 「往來情形不佳」之情形,遂依同約定事項第15條、第17條 之約定,結清系爭支票帳戶即停止支票存戶之往來,並於 104 年12月30日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以存款抵銷債務,並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通知 (見原審卷第64頁至65頁),自均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陳高山指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 行抵銷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中存款,並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及被上訴人莊進利將支票存款抵銷,另結清並終 止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支票存款之契約法律關係,雖因此導 致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帳戶不存在,而使其簽發予訴外人袁蒲 勝,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上訴人就此主張其經營事業之名譽權及信 用權有所損害,固有所憑,然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皆係本於上 訴人與彰化銀行間之約定,而由彰化銀行之分支機構及受僱 人,本於其職務範圍,依約行使彰化銀行對契約相對人即原 告之權利,當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應將系爭支票帳戶回復原狀即恢復往來 ,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於 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185 條、第195 條以及第21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將系爭支票帳戶回復 原狀即恢復往來,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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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