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93號
TPDV,107,司聲,149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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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 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0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3分之1由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即該3分之2由原告 向法院聲請退還部分)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360元,因兩造成 立和解,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即42,907元 。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 21,453元【計算式:64,360元-42,907元=21,453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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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