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並不知該蓋有發票人「丁○○」印文,未填載發 票日、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係屬失竊之贓物,並稱該空白支票係綽號「阿傑」 者所交付,已查得「阿傑」叫劉忠宏,請求傳訊劉忠宏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被 訊以「阿傑」為何會給你這張票?答稱:「我那時正在逃路,向他借的」,依其 所供,被告係在犯案逃亡時向「阿傑」借用該支票,而該支票蓋有發票人丁○○ 之印文,却未載發票日及金額,足見該支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則「阿傑」之持 有該空白支票來源可疑,以被告之年齡、知識當可判斷係屬來源不當之贓物而仍 予收受,是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極明確。又「阿傑」者,被告雖稱即是劉忠 宏之人,然「劉忠宏」之年籍住所等資料,被告稱「只知住在苗栗縣公館鄉」, 其他則無法提供,是本院亦無從為傳訊,被告上訴徒對原判決不服,非可採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D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一○○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號碼HB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金額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在不詳地點 ,明知綽號「阿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票號HB0000000號,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已蓋有發票人「丁○○」之印文,未填載發票日 、金額之空白支票乙紙,係丁○○所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六號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砸毀丁○○所有之車 號MF—四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而竊得,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阿拉伯數 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再於同年二月四日,在同市○ ○路富陽星鑽大樓劉其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租賃住處,利用劉其春 之不知情女友鄭佩玲代其在前開支票上填寫國字金額為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 迨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不知名之遊樂場內,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江錦 榮借得相當於一萬五千元之金額直接開分,續於數日後再借現金五千元,共計二 萬元,江錦榮嗣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將該支票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提示, 因丁○○已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局究辦 而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 中指訴及證人江錦榮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支票正 、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存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鄭佩玲填寫國字金額,辯稱:支票國字部分是阿傑的朋友寫的,不是 鄭佩玲填的;過去於警、偵訊所說的都不實在,於本院審理中說的才實在云云。 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佩玲填寫國字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鄭佩玲於警 訊及偵審中證稱明確,核與證人劉其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雖 被告之供述刻意扛下所有犯行,然衡情以觀,證人鄭佩玲若未代被告填寫前開偽 造支票上之國字金額,何必為此一不利於己之證述,大可證述其並未代被告填寫
國字金額等語即可置身事外,參以在場目擊證人劉其春之證言,足見被告所辯顯 係迴護證人鄭佩玲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佩玲填寫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國字 金額,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 支票號碼HB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秀延,金額為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 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