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謝清風
陳立信
相 對 人 侯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6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6273號提存書影本、106年度店簡字第277號、107年度 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9月26日北 院忠民宣2107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嗣聲 請本院以107年8月10日北院忠民宣2107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 7年8月30日寄存通知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