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42號
TPDV,107,司聲,144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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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鳳
 
相 對 人 張宇君
 
      蘇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98,0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98,0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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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