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93號
TPDV,107,司聲,1393,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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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致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相 對 人 璟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125,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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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