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85號
TPDV,107,司聲,138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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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張陳寶春
 
 
相 對 人 曹玲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 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起 訴原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地號土地、237-1地號土地)左、右側 之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 應將坐落系爭237、237-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5年11月11日店測數字第12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63.95平方公尺 之違建物拆除,並返還原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變更 不當得利之數額。後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 237及237-1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 店測數字第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44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 ,及將坐落系爭2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23.19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變更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24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面額各65,845元、106,403元兩紙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115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㈠可稽。嗣相對人減縮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3.63平方公尺(見本案訴訟卷㈠第293頁 、卷㈡第11頁),依相對人起訴時系爭237地號、237-1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286,000元、28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57,540元【計算式:286,000 元×(23.19+17)平方公尺+280,000元×13.44平方公尺= 15,257,540元】,至於相對人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46,288元,相對人預納逾146,288元部分,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又相對人另預納測量規費合計16,570元,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四紙面額各5,085元、5,600 元、4,800元、1,085元在卷足憑,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858元 【計算式:146,288元+16,570元=162,858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另陳報支出抗告費用 共計2,000元,惟該部分裁判並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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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