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王柏華
相 對 人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7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0+99,500=100,000),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