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 相對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1/2,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裁定駁 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688元、 證人日旅費3,140元、鑑定費20萬元(3萬+17萬),合計 309,82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9,911
元及證人日旅費4,206元,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 54,117元(49,911+4,206=54,117);相對人另已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74,116元。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金額原為10,752,338元,嗣減縮聲明為 8,142,672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81,685元,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以284,82 5元【計算式:81,685+3,140+200,000=284,825】計算。 被告即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第二 、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 2 即142,413元【計算式:284,825元×1/ 2=142,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42,412元。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亦即142,412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亦即54,117元部分,合計196,529元【計算式:142,412+54 ,117=196,529】,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即98,265元【 計算式:196,529元×1/2=98,265元】,餘額98,264元由附 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相 對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4,11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240,678元【計算式:142,413+98,265=240,678】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67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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