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09號
TPDV,107,司聲,130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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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劉文德
      楊孟桑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黃瑞華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葉秀珠
○○○○○       0號7樓
      林一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賴永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被告周秉三劉國才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 回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南合作社)給付部分,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城南合 作社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7年7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見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卷㈡第193頁)可稽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8,260元(見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卷㈠第1頁),因 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前開敗 訴確定部分,於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合先陳明。聲請 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390元(見107年度上易字 第323號卷第15頁),聲請人合計共繳納裁判費2萬650元( 計算式:8,260+12,390=20,650),故相對人城南企業社應給 付聲請人2萬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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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