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相 對 人 單禹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其係向「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寄送存證信函,又依 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6月3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 聲請人雖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惟依上揭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之送達證書所示,該裁定 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未經相 對人領取,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 訪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經連3日查訪均大門深 鎖而無人應門,管理委員會警衛亦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 址,有該分局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86 2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