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60號
TPDV,107,司聲,1160,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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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陳前穎
 
 
 
相 對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39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萬5,674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執行清償完畢,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之名稱原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8日申請更名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報備在案,有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104年3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288876號函可憑,合先 陳明。又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39號卷、103年度 小上字第87號、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4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4086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28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 ,而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6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 店小字第39號、103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足額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見該案卷4-9、67、95頁)。從而相 對人既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因 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之餘地。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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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