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13號
TPDV,107,司繼,171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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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趙永裕
聲 請 人 趙信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趙永青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趙永青於民國107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趙安騏趙洪勢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其繼承權則由第二順位之父母繼承, 然查被繼承人尚有母親陳牡丹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 順序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 人二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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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