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二號三層加蓋房屋為自訴人丁○ ○所有,自訴人於一樓經營上豪牛仔休閒服飾店,二樓以上作為住家,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自訴人之子林佳賦於一樓看電 視時,突然發現鐵捲門空隙間有煙冒進屋裡,煙的方向來自於隔壁九二之一號房 屋即被告丙○○、乙○○、甲○○住處,林佳賦隨即跑上二樓叫醒自訴人及其他 家人,因而平安逃出,惟自訴人房屋燒燬,家電設備、動產、服飾貨品等付之一 炬,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觀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公布,而於同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 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規定,不論繫屬於修正前後之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案件,均不得再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火災事件,檢察官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被告身分傳訊乙○○,進行偵 查程序,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同一案件之 自訴,其自訴對象除被告乙○○外,另將其夫丙○○與女兒甲○○列為共同被 告,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屬同一案件,依前項規定,自訴人自不得 就已繫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嗣後向原審法院 所提起之自訴顯然不合法,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揆諸前開法文 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云云。
三、本院認為: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 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關於非告訴乃論之
案件,於該條文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 起自訴之案件,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並無疑義。然而,檢察官雖已開始偵查, 惟被害人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該條文修正公布前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程 序是否不合法,即非無研究之餘地。
㈡本件自訴人在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依照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程序合法,案件即已合法繫屬於法院,而非尚在檢察官 偵查中。
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此二條文旨在維 持案件繫屬後之程序安定。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本案既已合法繫屬於原 審法院,即斷無因法律修正而失其合法繫屬之基礎。否則,十年前合法自訴 、迄今尚未確定之案件,豈非因右揭法條之修正,所有已進行之審判程序因 而不合法,致須改判自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開始偵查? ②至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 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則只在宣示各已在偵查中、或已在審判中之案件,本於「程序從 新」之原則,依修正後之「偵查程序」、「審判程序」終結之。從而,本案 既已經於修正前即已開始「審判」,即應由原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 定審判程序「終結之」。
四、原審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自訴人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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