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3號
PCDV,106,簡上,10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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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尋非常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蔡志光 
      陳博彥 
      鄭貞淑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尋非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給付超過如附表三、㈠、㈡、㈢、㈣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尋非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其餘上訴駁回。尋非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上訴部分,由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尋非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尋非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尋非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尋非常主張:
尋非常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因拍賣取得,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志光陳博彥及陳彥 婷、鄭貞淑(下合稱蔡志光等,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為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1樓建物)、同段206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 爭2樓建物)、同段20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蔡 志光等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尋非常受有損害



尋非常自得請求蔡志光等給付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蔡志光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依 次占有系爭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面積均 以10.38平方公尺計算(其中陳博彥陳彥婷共有系爭2樓建 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 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346元、27,362元、37,883元,假設訴狀送達對造之 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再系爭土地位於 捷運永安市場站對面,交通便利,地段繁華,附近即為市場 ,商店林立,生活機能極為順暢,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 算,則蔡志光等前5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77,608元, 即蔡志光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1年為42,472元,102年至104 年為68,164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4日為15,204元,共 計125,842元;鄭貞淑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1年為42,426元 ,102年至104年為68,164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5日為 15,292元,共計125,882元;陳博彥陳彥婷自99年6月26日 起至101年各為21,214元,102年至104年各為34,082元,105 年1月起至105年6月25日各為7,646元,共計各62,942元。另 蔡志光自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2,622元;鄭貞淑自105年6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 常2,621元;陳博彥陳彥婷各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各1,310 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蔡志光應給付尋 非常136,5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六分之一予尋非常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3,276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鄭貞淑應給付尋非常 109,2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六分之一予尋非常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2,621元,及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陳博彥陳彥婷應各給付 尋非常54,6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予尋非常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各1, 31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⒈ 蔡志光應給付尋非常27,819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年6月2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



2,62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鄭貞淑〈原審判決誤載為鄭淑貞〉應給付 尋非常59,009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2,621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博彥應給付 尋非常20,05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1,31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陳彥婷應給付 尋非常20,05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尋非常1,31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尋非常其餘之 訴駁回。並就尋非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尋非常並為訴之追加。)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尋非常部分廢棄。⒉蔡志 光應再給付尋非常98,023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鄭貞淑應再給付尋非常 66,873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⒋陳博彥應再給付尋非常42,892元,及自10 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 陳彥婷應再給付42,892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蔡志光鄭貞淑、陳博 彥、陳彥婷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志光則以:
㈠伊自55年即居住於系爭1樓建物,該屋曾於70年合併改建, 72年改建完成,在伊居住期間及改建時從無知悉尋非常持有 系爭土地,就常理而言,舉凡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買賣之前 定會詳查標的物產權是否完整清楚,而尋非常購買系爭土地 時已知有建物存在,卻仍予以購買,居心可議,且與尋非常 所稱系爭1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符。況尋非常取得系爭土 地後未曾表示反對,應認已默許蔡志光使用,且蔡志光於本 件開庭前未曾經尋非常連絡告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故無所謂 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本件要追究七十年起造的緣由才能做最 後的判斷,當初三筆合建的土地即二九四(即系爭土地)、 二九五、二九六號,協議時二九四土地分到3、4、5樓;二 九五土地是分到1樓,二九六是分到2樓,對造請求的對象弄 錯,應該要向3、4、5樓請求才對。
㈡105年11月15日尋非常有請地政單位來測量系爭土地與建物



關係,當初測量出來,蔡志光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30.01 平方公尺,尋非常僅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還要再除 以五樓,實占應只有3.00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大部分已 徵為巷道用地及建物之法定空地,且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 言,系爭土地報酬率僅年息百分之二至三,本件租金以年息 百分之八至十計算過高。有關伊為尋非常代繳地價稅35,101 元部分應互為抵銷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蔡志光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尋非常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另就尋非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則以:
㈠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3樓建物均係在72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尋非常係於73年3月13日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且不問其後為轉 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 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原有之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經其所有權人林展右、趙憲、蔡志光、鄒子綱 、余瑞祥、趙王秀鸞於71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由地主趙王秀鸞、趙憲、鄒子綱與出資建築公司林展 右於71年12月6日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故陳 博彥及陳彥婷鄭貞淑所有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3樓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陳博彥及陳 彥婷共有系爭2樓建物,係於89年3月12日向趙憲購得,自應 繼受系爭2樓建物之原有合法權利,尋非常亦應承受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負擔。是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3人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間縱依上開說明而認有租 賃關係,然依尋非常所提出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系爭土地 中尋非常所有之10.38平方公尺土地自88年起皆由蔡志光鄭貞淑占有中,是尋非常並無土地提供陳博彥陳彥婷所有 之房屋使用。縱令系爭3樓建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尋非常 所有之10.38平方公尺土地,租金收取權亦應係在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與土地占有人即蔡志光鄭貞淑間,況卷內 證據並無系爭3樓建物確有使用尋非常所有之10.38平方公尺 土地之證據。另尋非常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倘尋非常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應再取得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同意,然尋 非常並未提出已得取得任一共有人同意,是尋非常自不得向 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3人請求租金。




㈡退萬步而言,縱令尋非常得請求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給 付租金,則全棟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租金 分攤方式亦應由全棟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按其應有部分 平均分攤,而非分別向各樓層房屋請求給付租金。租金請求 權時效為5年,尋非常106年6月14日才主張備位聲明租金請 求,故租金應自101年6月14日起算,尋非常請求自99年6月 26日起至101年6月13日之租金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陳博 彥及陳彥婷鄭貞淑均表示拒絕給付。本件租金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
陳博彥陳彥婷自88年起至104年止,均代尋非常繳納其所 稱遭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占用之10.38平方公尺之地價 稅,共計22,841元,鄭貞淑代繳105年地價稅3,932元,本件 如認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需給付尋非常鄭貞淑、陳博 彥、陳彥婷主張在上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為辯。併為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部分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尋非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尋非常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尋非常為系爭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蔡志光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依序所有之系 爭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係陳博彥陳彥婷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1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5樓,共有5層。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歷年地價稅清單、繳款書、尋非常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筆錄、系爭土 地之地價第一、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志 光之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5年10月1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謄本、系爭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3樓建物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占有人鄭貞淑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13頁、第53-54頁、第62頁、第67-68頁、第74 -89 頁、第119-122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4 9-151頁、第165-171頁、第218-227頁、第108-109頁),並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 員親赴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8-101頁、第11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蔡志光等所有系爭1、2、3樓建物占用



尋非常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若是,則尋 非常得請求蔡志光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何?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蔡志光等所有系爭1、2、3樓建物占用尋非常所有系爭土地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2、3樓建物均係72年 間建造完成,其中蔡志光於系爭1樓建物建造完成時即已取 得所有權,且尋非常係於7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系爭1 、2、3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樓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89頁、第119-121頁),足見系爭土 地及系爭1、2、3樓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難認蔡志光 等就系爭1、2、3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與尋非常成立租賃 關係。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即被告)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尋 非常為系爭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蔡志光陳博彥陳彥婷鄭貞淑依序所有之系爭 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係陳博彥陳彥婷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系爭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1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蔡志光等就渠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又系爭土地經 其所有權人林展右、趙憲、蔡志光、鄒子綱、余瑞祥、趙王 秀鸞於71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地主趙 王秀鸞、趙憲、鄒子綱與出資建築公司林展右於71年12月6 日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情,固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4頁),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尋非常洪淑慧、洪有 土、梁永華等4人,蔡志光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上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林展右等出具,核與尋非常無 涉,嗣尋非常於7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迄今 ,雖知蔡志光等所有系爭1、2、3樓建物占用尋非常所有系 爭土地,但尋非常僅係單純沈默,尚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尋非常有同意蔡志光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 尋非常亦從未同意蔡志光等所有系爭1、2、3樓建物占用尋 非常所有系爭土地。此外,蔡志光等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蔡志光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是尋非常主張蔡志光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⒊基上,本件應認蔡志光等所有系爭1、2、3樓建物占用尋非 常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若是,則尋非常得請求蔡志光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各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蔡志光等既無權占用尋非常所有系爭土地,而 依社會一般觀念,蔡志光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尋非常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 償還其價額。又尋非常主張蔡志光等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 ,亦為蔡志光等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尋非 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尋 非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光等返還自起訴狀送 達日(即蔡志光105年6月23日;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自 105年6月24日)起回溯5年之蔡志光自100年6月23日起,鄭 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自100年6月24日起,均至蔡志光等返 還系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該土地租 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99年1月、102 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346 元、27,362元、37,883.2元(申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且 蔡志光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30.01平方公尺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至3樓,位處捷運永安市場站正對 面,直接面臨道路,附近商家林立,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 好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蔡志光等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蔡志光等分別占 用情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為宜。爰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蔡志光等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及陳彥 婷主張其分別為尋非常代繳地價稅35,101元、3,932元、22, 841元應互為抵銷等語,為尋非常所不爭執,並有歷年地價 稅清單、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第122頁) ,是尋非常蔡志光等分別為尋非常代繳地價稅部分即負有 返還之債務,而尋非常得向蔡志光等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尋非常蔡志光等互負債務,且均 屆清償期,則蔡志光等主張就上列數額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則尋非常本得向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請求如 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即41,911元、31,535元、 31,535元即各15,768元),經扣除上列抵銷金額後,尋非常 尚得分別向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請求6,810元 、27,603元、8,694元即各4,34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尋非常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蔡志光自105年6月24日,鄭貞淑、陳博 彥及陳彥婷自105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按月給付相 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部分,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尋非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 ㈠、㈡、㈢、㈣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尋非常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尋非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尋非常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其中228,089元( 即355,017-126,928=228,089)本息部分,為尋非常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尋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尋非常追加之訴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給付22,591元(即377,608-355,017=22,591),及 蔡志光陳彥婷自105年6月24日起,鄭貞淑陳博彥自105 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志光鄭貞淑陳博彥陳彥婷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尋非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一、自起訴狀送達日(即蔡志光民國105年6月23日;鄭貞淑、陳 博彥及陳彥婷自105年6月24日)起回溯5 年之蔡志光自100 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15日(因5年期間之利益不足抵銷,故 算至本件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鄭貞淑、陳博 彥及陳彥婷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㈠蔡志光新臺幣(下同)41,911元:
⒈期間(100/6/23至101/12/31)×申報地價20,346×占用面積 30.0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37,338。 ⒉期間(102/1/1至104/12/31)×申報地價27,362×占用面積 30.0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98,536。 ⒊期間(105/1/1至106/8/15)×申報地價37,883.2×占用面積 30.0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73,679。 以上⒈⒉⒊共計:209,553。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 5樓,共有5層,故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得利為209,55 3÷5=41,911。
鄭貞淑31,535元:
⒈期間(100/6/24至101/12/31)×申報地價20,346×占用面積 30.0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37,270。 ⒉期間(102/1/1至104/12/31)×申報地價27,362×占用面積 30.0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98,536。 ⒊期間(105/1/1至105/6/24)×申報地價37,883.2×占用面積 30.01×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2=21,868。 以上⒈⒉⒊共計:157,674。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 5樓,共有5層,故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得利為157,674 ÷5=31,535。
陳博彥陳彥婷各15,768元:
31,535÷2=15,768。
二、按月給付部分:
蔡志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其他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58元:
申報地價37,883.2×占用面積30.01×月息(8%÷12)×原 告應有部分1/2=3,790。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5樓 ,共有5層,故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得利為3,790÷5 =758。
鄭貞淑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非常及其他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58元:




申報地價37,883.2×占用面積30.01×月息(8%÷12)×原 告應有部分1/2=3,790。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1至5樓 ,共有5層,故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得利為3,790÷5 =758。
陳博彥陳彥婷各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非 常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79元:
758÷2=379。
三、尋非常得請求蔡志光等給付之範圍:
蔡志光給付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 非常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5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鄭貞淑給付2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 非常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5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陳博彥給付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 非常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7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陳彥婷給付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尋 非常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7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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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