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女二
住台
身分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六五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變造公文書、執行刑部分及子○○部分撤銷。庚○○共同連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二年,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詎不思悔改,而因與子○○係男女 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九號三樓,庚○○竟圖謀不法 利益,以代客戶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並抽取信用額度一成之佣金為其圖利之 方式,而為向銀行證明客戶之財力,乃先將部份客戶提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加以影印,再將影本上所有權人欄及住所欄之資料塗掉後,復加以影印,以供無 財力者證明財力之用,庚○○及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子○○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租住處,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各二張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上空白之所有權人欄及住所欄,連續填寫「甲○○」、「壬○○」之名字 ,及「台中市○區○○里○○鄰○○街十一號」、「台中市北區中達里十二鄰中 海二巷三二號」之住址,變造後影印共計六紙待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狀遭影印 變造冒用之不詳姓名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地政機關(詳如附表一所示)發出之所 有權狀失其正確性,庚○○次又自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及住址,變造 後亦影印待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狀遭影印變造冒用之不詳姓名之真正所有權人 及使地政機關(詳如附表二所示)發出之所有權狀失其正確性。嗣經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前述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經變造 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預備供變造之空白所有權狀影本共七張。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子○○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庚○○認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子○○則辯稱不知影本用途,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並不以「意圖」為構成要件,只要故意為變造行為即 足充之,而被告子○○係基於與被告庚○○之犯意聯絡而為變造行為,自屬故意 為之,復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僅須提出影本資料,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子○○辯稱不知影本有何用途,顯為推託之詞,復有證人辛○○、戊○○於原 審證述屬實(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事證明確,被告子○○所辯,諉無可採,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內容竄改,重加 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內容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判例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 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關於附表 ㈠、㈢部分被告等變造公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子○○所變造之六張所有權狀與被告庚○○所變造十五張所有權狀之行為係連續 為之,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及所有權狀遭影印變造冒用之不詳姓名之真正所有 權人之個人法益,被告等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而觸 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被告子○○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於行為時 尚未滿二十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一時 疏慮,聽信男友之言,罹此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 ,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犯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之被害人,應非委託被告等申請信用卡之人, 而係所有權狀上真正不詳姓名之所有權人,原審遽認係委託被告之人為被害人, 已有誤解;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共同連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 原審則認係其犯行乃屬接續完成,惟所侵害之法益有數個,改論以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等之犯行非屬單一行為,應屬數個行為,已如上開 理由所述,故原審予以改判,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失;㈢原審就核發所有權狀之 地政事務所名稱,未予詳載,亦稍嫌疏漏。被告庚○○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 被告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庚○○變造公文書、執 行刑部分及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公文書張數,犯後態度尚佳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子○○係涉世未深、交友不慎,犯後態度尚佳等 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三之所有權狀係 被告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之所有權狀為被告庚○○單獨所有供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庚○○、子○○分別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子○○目前雖仍在學,然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復因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卷可稽,已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 台中市○○區○○街六八號五○五室,有一不詳姓名之客戶持丁○○、甲○○、 癸○○之國民身分證前來,庚○○明知各該身分證係贓物,竟予以收受,並將丁 ○○、甲○○之身分證上相片取下,換貼該不詳姓名客戶之相片,且將癸○○身 分證上之相片取下,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連續變造丁○○、甲○○、癸○○三 人之國民身分證。嗣持變造後之丁○○、甲○○之身分證,與前述變造之所有權 狀影本,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公司、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申請,使各該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渠二人所代辦之信用額度共達二十萬元許,並抽得佣 金二萬元許,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變造公文書已如前述)、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與庚○○之自白, 認係彼此吻合,及扣案之變造身份證、所有權狀影本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庚○ ○雖坦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區○○街六八號五○五室,有一不 詳姓名之客戶持丁○○、甲○○、癸○○之國民身分證前來,伊收受後,僅將癸 ○○身分證上之相片取下,換貼自已之照片,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辯稱:伊所得之三張身份證係買來之時,即經他人偽 造完成,並非係透過他人偷來,而伊雖變造上述公文書十五張,然伊亦僅止於變 造,尚未實際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亦未抽得任何傭金等語。經查,原審將扣 案之丁○○、甲○○、癸○○三人之身分證向相關戶政事所查詢,是否為該單位 所換發,經查甲○○部份:其身分證上之原住址台中市○區○○里○○街十一號 並無甲○○之設籍資料,身分證上之申請補發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假日,而 該所當日並未上班,故不可能補發身分證,故認該身分證並非戶政事務所所發, 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六中市南戶字第一八三一號簡 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而癸○○之身分證上記載之戶籍住址已由基隆市○○區○○ 里○○路五十六號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街一三三巷四號,然實際上癸○ ○其戶籍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在基隆市○○區○○里○○路五十六號設 籍未曾變更過,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基信戶字第一五 二五號函文附卷可參,而丁○○之身分證其該身分證上之相片顯與口卡上之照片 不同,有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中縣沙戶字第○一四三二號 函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之三張照片並非由戶政機關所發,自非以原製作好之 身分證正本,故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之物,至少可推知非自實際上之身份證之本 人竊盜、侵占、強盜等所得,或本人遺失之物拾得後而取得之贓物,故公訴人認 係收受贓物乙節,尚無法證明。另原審向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 商花旗銀行函查結果,僅戊○○、辛○○分別以薪津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為財力之證明在匯豐商業銀行、己○○以所得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在美商花旗銀 行申請過信用卡,其餘經被告列為變造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開銀行申 請過信用卡,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十二月十日第九六○○五六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八六○號函各一紙在卷 足憑。且證人己○○、戊○○於原審證述,渠等之上述信用卡均係自己申請辦理 ,證人辛○○則稱係由銀行派員來洽辦,至於該申辦行員是否卷內照片之庚○○ ,並無印象,而三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均非所有權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一月 十七日、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準此,實難認被告曾持變造過之所有權狀影本為 他人申請信用卡。綜上所查,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公文書以行 詐欺之行為,雖同案被告子○○曾於偵訊中曾稱「有收到佣金,我們一起用」, 然亦無法證明該佣金係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所獲得,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份:
(一)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七一號(含八十六年度偵緝一七九號)部份:移送意旨略 以本件與原審審理之上開變造公文書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惟查,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開始偽造 身份證,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開始偽造車牌等語,足見與本案認定之被告變造公 文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時間相隔至少在一年三月以上,犯罪時間相隔 既遠,殊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需以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不符,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之。
(二)八十五年度偵緝一七九號(含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七○、八十五年度他字一四七 ○號):移送意旨略以本件與原審審理之上開變造文書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查,如附表四表內所載之事實,雖據被告則除坦承 其為表內編號第二項,但否認為其他事項,且就其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觀之,核與被案之認定之被告變造公文書之時間為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時間相隔至少在九月以上,犯罪時間相隔既遠,殊與連續犯之 構成要件需以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不符。
(三)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九四九號部份:移送意旨略以本 件與原審審理之上開偽造文書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惟查,如附表五表內所載之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表內被害人之指述 相符,然其犯罪時間分別係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 七日較之,核與被案之認定之被告變造公文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時間 相隔至少在一年以上,犯罪時間相隔既遠,殊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需以犯罪時間 緊接之要件不符,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
(四)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三八號(含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一號)部份:移送意旨略 以:被告庚○○與陳旭泰、張鴻裕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因與陳建維、林坤輝二人熟識,利用彼此之交情竟共同先由陳建維、林坤輝二人出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經周信吉、蘇欣燕介紹、在周信吉所任職位於台中市○○○街二二七之二號之
敦煌城仲介公司內,由蘇欣燕代表陳張碧雲將登記在其名座落台中縣太平鄉○○ 路二十二巷二十六號一樓之房地(已向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簡稱土銀太平分 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以三百二十六萬元之代價賣予林坤輝,何 高偉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鄉○○路二十二巷二十二號一樓之房地(已向土銀太平 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七十一萬元)以三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賣予陳建維,並均委請國 際專業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許香能擬訂契約書供雙方簽名。陳建維與林坤輝即再經 陳旭泰、庚○○、張鴻裕等安排,竟與前揭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陳旭泰等 人另行偽刻何高偉印章,陳張碧雪(誤看雲為雪)印章及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印 章,並另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揭陳張碧雲之房地賣價偽填為四百九十六 萬元,何高偉部分別偽填成五百六十萬元,並分別偽簽何高偉、陳張碧雲署名, 並偽蓋何高偉、陳張碧雲,及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之印文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高偉、陳張碧雲,及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林坤輝、陳建 維明知有前揭不實之情況仍各於前揭偽造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於八十四年五 月八日間持往地政事務所將前揭房地登記為林坤輝、陳建維名下以增進其二人有 不動產資力之假象,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前揭取得之所有權狀及前述契 約書等至土銀太平分行要辦理將前揭抵押借款轉移至林坤輝、陳建維名下,並由 林坤輝、陳建維另行辦理借款程序,惟承辦人何金吉認林坤輝、陳建維兩人過於 年輕,有無法償債之虞乃要求需有另一保證人,陳旭泰等人即持偽造之朱純興身 份證及偽刻之印章與林坤輝。陳建維再於隔日前往申請移轉借款,並偽簽朱純興 署押及偽蓋印文於中長期放款借據,約一個月後陳旭泰等人並未依約繳付利息, 土銀太平分行即行文通知朱純興,朱純興始發現被人冒用身份證件,隨至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案移由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偵辦而循線查獲。因認與原 審審理之上開偽造文書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縱 認被告庚○○與其他之人所為成立共同行使偽造之文書,然其犯罪時間係從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 相隔時間達五月以上,時間已然久遠,且犯罪之方法、態樣、共犯成員均不同, 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從論以與本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五)綜上所述,上述併辦部份與本件審理部份,均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酌,均已由原審退回原審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六)被告庚○○另請求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下列案卷併案審理:八十 六年他字第一二一六號、一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第一九二 九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號、四四七四號、二○三三一號、二○三三號、 二○三三四號、二○三三五號、二○三三六號等案卷云云,核無所據,難予准許 ,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六 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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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庚○○與子○○共同變造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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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變造之文書 │變造後之│數量 │發狀之 │
│ │ │所有權人│ │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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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 │二張 │臺中市 │
│ │ │ │ │中興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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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地段建號八八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甲○○ │二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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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之一二四號之土地所有權│壬○○ │一張 │臺中市 │
│ │狀影本 │ │ │中正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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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號一一九九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壬○○ │一張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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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庚○○自行變造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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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變造之文書 │變造後之│數量│發狀之 │
│ │ │所有權人│ │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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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號二一九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丙○○ │ │臺中市 │
│ │三六號地下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中興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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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號二一七九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丙○○ │ │同 右 │
│ │三六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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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號一四一七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四二│戊○○ │ │臺中市 │
│ │巷四號十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中正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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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號二七○九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街八十│丁○○ │ │臺中縣 │
│ │巷十一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霧峰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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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號二○一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路六十九號│辛○○ │ │南投縣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水里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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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號二○一○號、台中市○○區○○路一○七之八號十│癸○○ │ │臺中市 │
│ │三樓之二之建物所有權影本 │ │一張│中興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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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九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丙○○ │一張│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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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坐落台中市○區○村段六一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戊○○ │一張│臺中市 │
│ │ │ │ │中區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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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柴橋頭小段五五之七號之土│辛○○ │ │南投縣 │
│ │地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水里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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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五一之六四號之土地│丁○○ │ │臺中縣 │
│ │所有權狀影本 │ │一張│霧峰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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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四九之二號之土地│己○○ │ │南投縣 │
│ │所有權狀影本│ │一張│竹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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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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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查扣之文書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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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白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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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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