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254號
TCHM,89,上更(一),254,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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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住台
         己○○ 男三
             身分
             住雲
             (另案強制戒治中)
         午○○ 男三
             身分
             住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男三
             身分
             住台
    (另案在監)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九七七八、一六九一四、一八五八七
、一九一一一、二○七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己○○午○○玄○○部份撤銷。未○○己○○午○○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己○○午○○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玄○○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晉誠(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與江瑞鏡(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之成年男子,為遂行其以刮刮樂及販賣六合彩明 牌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乃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由江瑞鏡李永昌籌 劃,其餘負責執行虛設銀行帳戶、申請設立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之分工模式 ,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存褶帳戶以供 使用,而陸續申請開戶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由林晉誠於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以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申設租用○二─00000000、○二─00000000、○二─




00000000、○二─00000000、○二─00000000、○二 ─00000000、○二─00000000、○二─00000000、○ 二─00000000等電話,及以廖瑞隆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七─00 00000、○七─0000000、○七─0000000、○七─0000 000、○七─0000000、○七─0000000,以江冠霆名義申請租 用○七─0000000、○七─0000000、○七─0000000、○ 七─0000000,以林小蓉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七─0000000 等電話,並分別申請使用指定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不詳處所,而由其成員負 責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且陸續大量印製「黃埔和記國際財團」、「香港中昌 國際財團」、「東亞安泰國際財團」、「香港太古國際財團」等為名之刮刮樂及 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海報,上面並印有「一夜致富不是夢,再猶豫,勢必遺憾終身 」、「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六合彩,港三星、單組單碰台灣地區百萬彩友福音, 會員獨享」等煽惑他人從事六合彩賭博之詞;迄八十七年六月間,大致準備就緒 後,乃登報對外召募員工,由江瑞鏡自稱周經理,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應徵未○○加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徵己○○加入;彭明生自稱彭經理, 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應徵陳錦程(已判刑確定)加入;及王大為自稱王經理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應徵午○○加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應徵玄○○加入; 黃溫順(已判刑確定)則由玄○○介紹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加入,天○○(原 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應徵加入,寅○○(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中)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應徵加入,其等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未○○己○○陳錦程午○○玄○○、黃溫順、天○○及寅○○於分別加 入之後,即各自加入之時起與林晉誠江瑞鏡及自稱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 人共同基於煽惑他人從事賭博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未 ○○、己○○江瑞鏡之指揮擔任提款之工作;再由午○○玄○○、黃溫順等 三人折疊前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再交由陳錦程、楊政褔 、寅○○等三人將上述內裝有詐騙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有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 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予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伍獎十八萬元,待 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 號,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及要求被害人 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另向被 害人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七仟元 ),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先設立之人頭 帳戶內,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 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八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 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 開設之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 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犯罪行為,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 保證金等名目;而先後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之時間 起,匯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二─二所示部分,被告等未參與,詳後



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未○○己○○等二人自各郵局、金融機構領出, 再由未○○轉存入預先申請之丁玉枝(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林樹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等二人之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 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計詐得總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中區電信警察隊偵 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二六巷三五弄二二之二號 三樓處當場查獲玄○○、黃溫順、天○○、寅○○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物;及在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七七號三樓之三處,當場查獲午 ○○、陳錦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及另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 台中市○○路○段四○號搜索,當場查獲未○○己○○二人,及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申○○、丑○○、亥○○、地○○、乙○○、辰 ○○、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己○○午○○玄○○等人對於右揭分別被告未○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徵加入擔任領錢之工作;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應徵加入,亦擔任領錢之工作;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應徵 加入,擔任折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之工作;被告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應 徵加入擔任折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之工作,並其等之月薪則均為五萬元之事實 ,均分別於警、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瑞鏡、天○○、寅○○、陳錦 程、黃溫順、證人甲○○於偵、審時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被害人在警訊及被害人卯○○、壬○○、戌○○、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 述甚詳;且被害人確於收到刮刮樂廣告紙而刮中獎之後,有分別匯款數萬元至二 千餘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 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六四四七 號);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件(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以及扣押物品清單三 紙(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第五四三○號)在卷可憑;另參以本件扣 案之刮刮樂廣告紙上載有「一夜致富不是夢,再猶豫,勢必遺憾終身」、「香港 賽馬協會彩券局六合彩,港三星、單組單碰台灣地區百萬彩友福音,會員獨享」 等煽惑他人從事六合彩賭博之詞句,有各該廣告紙可查;從而,自可認定被告等 人與共犯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係以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 彩賭博之犯罪而遂行其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雖被告未○○己○○午○○玄○○均係看報紙後應徵加入,分別從事領款、折刮刮樂廣告紙及寄送刮刮樂 廣告紙予被害人之工作,未參與全部犯罪之籌備、計劃等工作;惟其既係分別擔 任部分之工作而遂行整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各就其加入之時起參與犯罪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屬共同正犯;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函



覆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考;並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前揭電話 之租用申請人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己○○午○○、玄 ○○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己○○午○○玄○○均受僱於林晉誠江瑞鏡彭明生等人 ,而分別擔任自金融機構取款、送信、折刮刮樂廣告單等工作,月薪以五萬元計 且係於林晉誠等人虛設銀行帳號、申請租用電話、印製括括樂海報,行騙工作準 備就緒後,始應徵加入,其等臨時應徵加入參與犯罪,顯與職業性犯罪有別,不 能認為係常業犯,是核被告未○○己○○午○○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未○○己○○午○○玄○○所犯上開之罪,各自從應徵加入之時起 與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天○○、寅○○等人及陳錦程、 黃溫順亦均自應徵加入之時起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未○○己○○午○○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處斷;被告玄○○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被告傳嘉雄前雖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查,迄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徵後加入,並參與本件犯罪止,期間之經 過已滿五年,而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論以累犯,公 訴人認被告未○○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原審依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等罪 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未○○己○○午○○玄○○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常業詐欺及量刑過輕,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應就被告等四人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眾多及 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於附表二之 二部份均係在被告等四人應徵加入之前被騙付款,與被告加入之後之行為無涉, 此部份被告等未參與,不能認為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被告成立犯罪部份有常 業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編號第十一 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未○○己○○午○○玄○○與共犯林晉誠江瑞鏡、李 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分為共犯林晉誠江鏡瑞、李 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己○○午○○玄○○等人參與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人本件之刮刮樂等之常業詐欺犯行,因林晉誠、江



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等尚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及向中華公司以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申請租用○二─0 0000000、○二─00000000、○二─00000000、○二─
00000000、○二─00000000、○二─00000000、○二 ─00000000、○二─00000000、○二─00000000等電 話,及以廖瑞隆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七─0000000、○七─000 0000、○七─0000000、○七─0000000、○七─00000 00、○七─0000000,以江冠霆名義申請租用○七─0000000、 ○七─0000000、○七─0000000、○七─0000000,以林 小蓉名義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七─0000000等電話,因認被告未○○己○○午○○玄○○尚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等罪嫌;惟查被告未○○己○○午○○玄○○等人之加入以江瑞鏡為首之 本件刮刮樂詐欺犯行,係由江瑞鏡林晉誠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事先籌劃 ,並分別向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向中華公司申請租用前揭電 話,及大量印製刮刮樂廣告紙等工作均告完成後,始登報對外召募員工,由江瑞 鏡自稱周經理,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徵未○○加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應徵己○○加入;彭明生自稱周經理,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應徵陳錦程 加入;及王大為自稱王經理,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應徵午○○加入,於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應徵玄○○加入;以月薪均為五萬元之代價,分別由被告未○○、己○ ○擔任領款之工作、被告午○○擔任寄發廣告紙之工作,被告玄○○則擔任折廣 告紙之工作,其等均未參與事先籌劃準備之工作,業據被告未○○己○○、午 ○○、玄○○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核與證人江瑞鏡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函附各該帳戶開戶之資料 及中華公司函附各該電話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其既均僅受僱用,未參與犯罪核 心計劃之實施,自不能僅憑為林晉誠裝設電話之吳志榮、楊職坤、羅元佑、謝仁 豪證稱係未○○玄○○共同委託,而認為被告等四人尚參與冒名租用電話犯行 ,應認被告未○○己○○午○○玄○○等人所辯其均未參與江瑞鏡此部分 之犯行,尚屬可採;被告未○○己○○午○○玄○○既均僅基於詐欺及煽 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而與林晉誠江瑞鏡李永昌彭明生王大為為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自均應只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罪責,尚不得遽論被告未○○己○○午○○玄○○等人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未○○己○○午○○玄○○等人此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一:
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
┌──┬───┬───────────┬───────────┬────┐
│編號│戶 名│金 融 機 構 名 稱│帳 號│開戶日期│
├──┼───┼───────────┼───────────┼────┤
│一 │陳佩芬│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二 │陳佩芬│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⒍⒈ │
├──┼───┼───────────┼───────────┼────┤
│三 │陳佩芬│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⒍⒈ │
├──┼───┼───────────┼───────────┼────┤
│四 │陳佩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⒍⒈ │
├──┼───┼───────────┼───────────┼────┤
│五 │李俊賢│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六 │李俊賢│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 │⒍⒈ │
├──┼───┼───────────┼───────────┼────┤
│七 │李俊賢│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⒍⒈ │
├──┼───┼───────────┼───────────┼────┤
│八 │李俊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⒍⒈ │
├──┼───┼───────────┼───────────┼────┤
│九 │李俊賢│泛亞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⒍⒉ │
├──┼───┼───────────┼───────────┼────┤
│十 │李俊賢│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十一│黃必生│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 │⒍⒈ │
├──┼───┼───────────┼───────────┼────┤
│十二│黃必生│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 │⒏⒘ │
├──┼───┼───────────┼───────────┼────┤




│十三│黃必生│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 │⒏⒘ │
├──┼───┼───────────┼───────────┼────┤
│十四│黃必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 │⒏⒘ │
├──┼───┼───────────┼───────────┼────┤
│十五│黃必生│合作金庫員林支庫 │0000000000000 │⒏⒘ │
├──┼───┼───────────┼───────────┼────┤
│十六│林宗輝│台中北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⒏⒈ │
├──┼───┼───────────┼───────────┼────┤
│十七│賴勇吉│台中北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十八│盧彥雄│台中北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⒒⒊ │
├──┼───┼───────────┼───────────┼────┤
│十九│蔡孟勳│新營民治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⒒⒌ │
├──┼───┼───────────┼───────────┼────┤
│二十│陳志華│中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二一│黃 譯│台中雙十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⒎⒘ │
├──┼───┼───────────┼───────────┼────┤
│二二│譚先賓│台中縣太平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⒒ │
├──┼───┼───────────┼───────────┼────┤
│二三│張吉楠│楊梅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二四│梅福壽│台中縣沙鹿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⒓ │
├──┼───┼───────────┼───────────┼────┤
│二五│賴正雄│台中水湳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⒍ │
├──┼───┼───────────┼───────────┼────┤
│二六│蔡福文│台中大坑口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⒍ │
├──┼───┼───────────┼───────────┼────┤
│二七│盧春風│基隆市○○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⒊⒈ │
├──┼───┼───────────┼───────────┼────┤
│二八│楊馥華│台中縣大肚蔗廓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⒎⒋ │
├──┼───┼───────────┼───────────┼────┤
│二九│林文彬│雲林縣古坑郵局 │0000000 0000000 │⒎ │
└──┴───┴───────────┴───────────┴────┘
附表二之一:
┌───┬─────┬────────────┬──────┬────┐
│編 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所得金額:元│匯款收據│
├───┼─────┼────────────┼──────┼────┤
│一 │王婉玫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87000 │二張 │
├───┼─────┼────────────┼──────┼────┤




│二 │吳金城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27100 │一張 │
├───┼─────┼────────────┼──────┼────┤
│三 │巳○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97000 │三張 │
├───┼─────┼────────────┼──────┼────┤
│四 │戌○○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310000 │五張 │
├───┼─────┼────────────┼──────┼────┤
│五 │蕭舉書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97000 │三張 │
├───┼─────┼────────────┼──────┼────┤
│六 │鍾春秀 │八十七年 八月 十日起│27100 │一張 │
├───┼─────┼────────────┼──────┼────┤
│七 │古明峰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107000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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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吳奕景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27000 │遺失 │
├───┼─────┼────────────┼──────┼────┤
│九 │吳燕華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87000 │四張 │
├───┼─────┼────────────┼──────┼────┤
│十 │呂黃秀春 │八十七年 八月 七日起│27000 │一張 │
├───┼─────┼────────────┼──────┼────┤
│十一 │癸○○ │八十七年 八月 一日起│557000 │十六張 │
├───┼─────┼────────────┼──────┼────┤
│十二 │洪建成 │八十七年 八月 七日起│27000 │二張 │
├───┼─────┼────────────┼──────┼────┤
│十三 │范光乾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27000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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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姬慧君 │八十七年 八月 十一日起│27000 │一張 │
├───┼─────┼────────────┼──────┼────┤
│十五 │張婉玲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27000 │一張 │
├───┼─────┼────────────┼──────┼────┤
│十六 │張惠妹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107030 │三張 │
├───┼─────┼────────────┼──────┼────┤
│十七 │辰○○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857000 │五張 │
├───┼─────┼────────────┼──────┼────┤
│十八 │鄒永祿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27000 │一張 │
├───┼─────┼────────────┼──────┼────┤
│十九 │鄧仁垣 │八十七年 八月 三日起│367000 │四張 │
├───┼─────┼────────────┼──────┼────┤
│二十 │宇○○ │八十七年 八月 十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一│宙○○ │八十七年 八月 十日起│00000000 │十五張 │
├───┼─────┼────────────┼──────┼────┤




│二十二│丁○○ │八十七年 八月 七日起│27000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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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壬○○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107000 │一張 │
├───┼─────┼────────────┼──────┼────┤
│二十四│施文錦 │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五│張黃美珍 │八十七年 八月 一日起│107000 │二張 │
├───┼─────┼────────────┼──────┼────┤
│二十六│郭瑞容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347000 │十張 │
├───┼─────┼────────────┼──────┼────┤
│二十七│陳瑞振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八│黃建鴻 │八十七年 八月 七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九│蔡錦章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27000 │一張 │
├───┼─────┼────────────┼──────┼────┤
│三十 │蕭謝月嬌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107000 │二張 │
├───┼─────┼────────────┼──────┼────┤
│三十一│余金鳳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87100 │二張 │
├───┼─────┼────────────┼──────┼────┤
│三十二│張錢蓉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87100 │二張 │
├───┼─────┼────────────┼──────┼────┤
│三十三│許財川 │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27100 │一張 │
├───┼─────┼────────────┼──────┼────┤
│三十四│黃興傑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27100 │一張 │
├───┼─────┼────────────┼──────┼────┤
│三十五│廖淑宜 │八十七年 七月 三十日起│27100 │一張 │
├───┼─────┼────────────┼──────┼────┤
│三十六│鄭金玲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87100 │遺失 │
├───┼─────┼────────────┼──────┼────┤
│三十七│鄭書承 │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27000 │一張 │
└───┴─────┴────────────┴──────┴────┘
以上共計00000000元
附表二之二:
┌───┬─────┬────────────┬──────┬────┐
│一 │冉肖鈴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57000 │遺失 │
├───┼─────┼────────────┼──────┼────┤
│二 │乙○○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697000 │六張 │
├───┼─────┼────────────┼──────┼────┤
│三 │江福財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27000 │一張 │




├───┼─────┼────────────┼──────┼────┤
│四 │何秀英 │八十七年 七月 十日起│27100 │一張 │
├───┼─────┼────────────┼──────┼────┤
│五 │戊○○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0000000 │四張 │
├───┼─────┼────────────┼──────┼────┤
│六 │呂張男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三日起│87100 │二張 │
├───┼─────┼────────────┼──────┼────┤
│七 │李淑美 │八十七年 七月 三日起│27000 │一張 │
├───┼─────┼────────────┼──────┼────┤
│八 │李淑倩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六日起│260000 │五張 │
├───┼─────┼────────────┼──────┼────┤
│九 │辛○○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97100 │三張 │
├───┼─────┼────────────┼──────┼────┤
│十 │周慶男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247000 │四張 │
├───┼─────┼────────────┼──────┼────┤
│十一 │林呂評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三日起│87000 │二張 │
├───┼─────┼────────────┼──────┼────┤
│十二 │柯長教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四日起│857000 │三張 │
├───┼─────┼────────────┼──────┼────┤
│十三 │胡月英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67100 │三張 │
├───┼─────┼────────────┼──────┼────┤
│十四 │胡春輝 │八十七年 七月 一日起│87000 │三張 │
├───┼─────┼────────────┼──────┼────┤
│十五 │韋桂群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297000 │七張 │
├───┼─────┼────────────┼──────┼────┤
│十六 │子○○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五日起│87000 │三張 │
├───┼─────┼────────────┼──────┼────┤
│十七 │康秀梅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27000 │一張 │
├───┼─────┼────────────┼──────┼────┤
│十八 │丑○○ │八十七年 七月 六日起│0000000 │八張 │
├───┼─────┼────────────┼──────┼────┤
│十九 │莫雅芬 │八十七年 七月 十日起│27100 │一張 │
├───┼─────┼────────────┼──────┼────┤
│二十 │卯○○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357000 │七張 │
├───┼─────┼────────────┼──────┼────┤
│二十一│陳美材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57100 │二張 │
├───┼─────┼────────────┼──────┼────┤
│二十二│黃瓊儀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87000 │三張 │
├───┼─────┼────────────┼──────┼────┤
│二十三│楊金桃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167000 │四張 │




├───┼─────┼────────────┼──────┼────┤
│二十四│鄒志成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六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五│蔣美香 │八十七年 七月 四日起│73900 │二張 │
├───┼─────┼────────────┼──────┼────┤
│二十六│龔隆昌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七│吳慧燕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557000 │八張 │
├───┼─────┼────────────┼──────┼────┤
│二十八│陳美仁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27000 │一張 │
├───┼─────┼────────────┼──────┼────┤
│二十九│陳慶德 │八十七年 七月 一日起│117030 │四張 │
├───┼─────┼────────────┼──────┼────┤
│三十 │酉○○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0000000 │十一張 │
├───┼─────┼────────────┼──────┼────┤
│三十一│黃美苓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27100 │一張 │
├───┼─────┼────────────┼──────┼────┤
│三十二│蔡宏圖 │八十七年 七月 二日起│27000 │一張 │
├───┼─────┼────────────┼──────┼────┤
│三十三│蔡昭君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0000000 │八張 │
├───┼─────┼────────────┼──────┼────┤
│三十四│鄭秋燕 │八十七年 七月 三日起│107000 │二張 │
├───┼─────┼────────────┼──────┼────┤
│三十五│魏金貴 │八十七年 七月 三日起│67000 │二張 │
├───┼─────┼────────────┼──────┼────┤
│三十六│蘇 香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77000 │二張 │
├───┼─────┼────────────┼──────┼────┤
│三十七│王鄧秀蘭 │八十七年 七月 二日起│107000 │二張 │
├───┼─────┼────────────┼──────┼────┤
│三十八│李秋明 │八十七年 六月 十九日起│27000 │遺失 │
├───┼─────┼────────────┼──────┼────┤
│三十九│林彩嶺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27000 │遺失 │
├───┼─────┼────────────┼──────┼────┤
│四十 │林雅芬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257000 │四張 │
├───┼─────┼────────────┼──────┼────┤
│四十一│洪振祺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47000 │二張 │
├───┼─────┼────────────┼──────┼────┤
│四十二│紀雅玲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107000 │二張 │
├───┼─────┼────────────┼──────┼────┤
│四十三│張琦閔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0000000 │六張 │




├───┼─────┼────────────┼──────┼────┤
│四十四│張肆瑛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117000 │四張 │
├───┼─────┼────────────┼──────┼────┤
│四十五│陳 幼 │八十七年 六月 十九日起│27030 │一張 │
├───┼─────┼────────────┼──────┼────┤
│四十六│陳淑妙 │八十七年 七月 十日起│27000 │一張 │
├───┼─────┼────────────┼──────┼────┤
│四十七│黃素貞 │八十七年 七月 七日起│0000000 │九張 │
├───┼─────┼────────────┼──────┼────┤
│四十八│亥○○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0000000 │十張 │
├───┼─────┼────────────┼──────┼────┤
│四十九│劉一芬 │八十七年 七月 八日起│107000 │三張 │
├───┼─────┼────────────┼──────┼────┤
│五十 │羅秋菊 │八十七年 七月間起 │27100 │遺失 │
├───┼─────┼────────────┼──────┼────┤
│五十一│丁曉玲│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27100 │一張 │
├───┼─────┼────────────┼──────┼────┤
│五十二│丙○○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四日起│57100 │二張 │
├───┼─────┼────────────┼──────┼────┤
│五十三│吳良昌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87100 │一張 │
├───┼─────┼────────────┼──────┼────┤
│五十四│吳振文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27000 │一張 │
├───┼─────┼────────────┼──────┼────┤
│五十五│李吉堂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27000 │一張 │
├───┼─────┼────────────┼──────┼────┤
│五十六│徐陳木花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27000 │一張 │
├───┼─────┼────────────┼──────┼────┤
│五十七│陳中盤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27100 │一張 │
├───┼─────┼────────────┼──────┼────┤
│五十八│陳怡雯 │八十七年 六月 三十日起│87100 │二張 │
├───┼─────┼────────────┼──────┼────┤
│五十九│曹仁厚 │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0000000 │十二張 │
├───┼─────┼────────────┼──────┼────┤
│六十 │申○○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五日起│0000000 │十三張 │
├───┼─────┼────────────┼──────┼────┤
│六十一│黃秀英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27000 │一張 │
├───┼─────┼────────────┼──────┼────┤
│六十二│黃曉蘋 │八十七年 七月 四日起│138600 │五張 │
├───┼─────┼────────────┼──────┼────┤
│六十三│黃聰慧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三日起│27000 │一張 │




├───┼─────┼────────────┼──────┼────┤
│六十四│劉福財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七日起│147000 │三張 │
├───┼─────┼────────────┼──────┼────┤
│六十五│潘貴仁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七日起│27000 │一張 │
├───┼─────┼────────────┼──────┼────┤
│六十六│地○○ │八十七年 七月 九日起│997100 │五張 │
├───┼─────┼────────────┼──────┼────┤
│六十七│賴玉蘭 │八十七年 七月 二十日起│571000 │二張 │
├───┼─────┼────────────┼──────┼────┤
│六十八│蘇振宏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271000 │一張 │
├───┼─────┼────────────┼──────┼────┤
│六十九│林銀官 │八十七年 六月 三十日起│27000 │一張 │
├───┼─────┼────────────┼──────┼────┤
│七十 │邱秋琴 │八十七年 七月 一日起│27000 │一張 │
├───┼─────┼────────────┼──────┼────┤
│七十一│蘇美妹 │八十七年 七月 十八日起│27000 │一張 │
├───┼─────┼────────────┼──────┼────┤
│七十二│蘇美芳 │八十七年 七月間起 │27000 │遺失 │
├───┼─────┼────────────┼──────┼────┤
│七十三│羅東熙 │八十七年 七月 十三日起│47000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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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