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因近年來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且聲 請人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所銷售之 電子產品均需經過商檢局檢驗合格方能販售,而販售通路又 抽取高額費用,導致成本節節上升,面對來自中國未送我國 商檢局檢驗合格之低價機種透過網路販售,也使得公司業務 萎縮,不敵其他劣質產品的銷價競爭;另一方面,受到大環 境不景氣之影響,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之付款期限拉長,甚至 遭他人倒債之情況在所多有。上開諸多不利因素,最終致公 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對債權人之債款本息,經協 商未果,不得已聲請破產宣告以清理債務。次查,聲請人余 漢瑋係千里眼公司之負責人,先前因公司營運需向銀行借貸 資金,銀行要求負責人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使公司營運 順利,除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現下因公司經營不 善、無力清償債務,導致各債權人亦紛紛向聲請人余漢瑋追 討,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 能清償之境。承上,聲請人余漢瑋及千里眼公司如今處於信 用不良之狀態,總負債已高出資產甚多,公司又已經停業, 在無營運收入又無法融通資金繼續經營之情況下,實已陷入 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 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 第 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 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 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 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 )。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 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 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 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然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 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 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 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其中余漢瑋部分總計至 少已達新臺幣(下同)53,139,089元,另千里眼公司部分總 計至少已達35,799,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余漢瑋及千里眼 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裁判書查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 2737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支付命令、105年 度司促字第2986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515號支 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303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 字第23762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359號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731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9 09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809號支付命令、105年 度司促字第1992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926號支 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687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 字第494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136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415號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司票字第996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 票字第1213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8 35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01號通 知分配期日函文暨該案執行法院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24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第115至128頁、第154至 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38501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應堪採信。次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查詢有關聲請人余漢瑋及千里眼公司之欠稅情形,業據上開 單位分別函覆本院在案,查知聲請人余漢瑋個人並無違章欠 稅之情,千里眼公司則截至106年6月29日止尚有暫行核估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8,034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28,610元及106年營業稅159,880元,計欠稅 476,524元(分別見本院卷第51、53、54、55、56、57、64 頁各該機關回函)。
㈡、聲請人余漢瑋雖陳報其現存財產有: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地不動產;②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3;③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④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5元、 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款96元;⑤現金395,400元,共計29,306, 331元。惟查:
⒈聲請人余漢瑋陳報之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3房地不動產財產,先前已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2544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並以聲請人余漢偉之抵押債務21,339,431元未為清償而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8號),及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13號 案件)),嗣經執行法院以18,899,000元拍定售出等情,此 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法院 拍賣標的物查詢結果、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等件觀之即明 (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102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核屬實。準此,永豐商業銀行之21,339,431元債權屬於別 除權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應先自上開不動產 抵押物執行變價程序所得價款18,899,000元中扣除,尚不足 清償,可見此不動產之變價款更無任何餘款可成為聲請人余 漢瑋之破產財團之標的。
⒉聲請人余漢瑋陳報之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均各先後設 定最高限額800萬元、18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張重義、吳 國聖,並均設定信託予吳國聖一情,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余漢瑋固然 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信託予他人,惟依信託人仍係基於信託 意旨為聲請人余漢瑋管理信託財產,此2筆土地仍不失為聲 請人余漢瑋之資產性質,縱聲請人余漢瑋無法即時動用,仍 不須排除於其資產項下(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 要旨、71年度台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查,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上開 2筆土地附近一年內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8,608 元,依此計算其價值約達2,242,162元(計算式:面積總計 85.57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8,608元×權利範圍 1/3=2,24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參聲請人余漢瑋 上開2筆土地尚需經過變賣始能得款,其中耗時長短、能否 變現得款等尚存未定之數,況且聲請人余漢瑋先前又已將該 二筆土地設定信託、抵押權予他人,由此更增添出賣之不利 因素,是認上開2筆土地將來縱使得以變價,其價值亦顯難 達2,242,162元。再者,上開2筆土地均由聲請人余漢瑋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債權人吳國聖,業如前述,且債 權人吳國聖已陳稱因聲請人余漢瑋積欠伊債務,故而將上開 2筆土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予伊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案件判決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可見抵押權 人吳國聖對聲請人余漢瑋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觀 聲請人余漢瑋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內卻未將此別除權之債權 列入,可徵聲請人余漢瑋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並非詳實可信, 而難認聲請人余漢瑋係本於最大之善意,而以誠實及信用之 方式為本件聲請,已悖於訂定破產法之初衷。況且,債權人 張重義、吳國聖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對上開2筆土地既有別 除權,而此2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 權總額共計高達980萬元(800萬+180萬=980萬元),亦顯逾 上開2筆土地變價後之價值,是認上開2筆土地縱令變賣,於 清償優先債權後,亦難認有何餘款可成為聲請人余漢瑋之破 產財團之標的。
⒊復查,聲請人余漢瑋陳報④其餘銀行存款241元,業據其提 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堪可採認。至 於聲請人余漢瑋雖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尚有⑤現金395,40 0元,惟聲請人余漢瑋亦持有多家銀行帳戶,卻自始未提出 可茲證明現金存在之事證,則聲請人余漢瑋是否確有此筆現
金資產,實堪存疑。且查聲請人余漢瑋陳報其每月收入不足 支應生活費部分,需要父親補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其目前每月收支處於入不敷出之不平衡情形,難認 有餘額可供作其餘處分,如遇病疾或生活危難等需額外金錢 開銷之緊急情況,勢必需動用本身所剩餘資產之現金部分, 或向親友請求資助或借貸以供支應,益徵聲請人余漢瑋所陳 其尚有現金395,400元云云,已非可信實,自難認此部分可 成為其破產財團之一部。
⒋再者,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 定數額為五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聲請人余漢瑋如宣告破 產,堪認應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且另應支出監查人 之報酬。又依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 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 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 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 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 照),以及依聲請人余漢瑋陳報其每月生活費暨扶養費支出 約23,000元,與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新北市105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0,730元差距不大,應可採認為計 算基準。因此,本件如以2年計算,聲請人余漢瑋所應支出 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 少需要65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3,000元×12個月 ×2年﹦652,000元)。上開聲請人余漢瑋之財產可明確認定 部分僅有銀行存款241元,業如前述,可見其財產顯不敷支 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破產期間所應支出 之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破產財團如 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是聲請 人余漢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余漢瑋 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余漢瑋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千里眼公司陳報其現存財產有:①對外應收帳款(展 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9,090元);②對外應收帳款(旭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960元)③對外應收帳款(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211,181元);④對外應收帳款(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17,535元)⑤對外應收帳款(鼎耀資訊有 限公司1,575元);⑥履約保固金(國立臺北科技大學46,00 0元);⑦履約保固金(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106,250元) ;⑧履約保固金(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15,000元); ⑨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5元;⑩聯邦銀行田心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441元;⑪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25元;⑫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975元;⑬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元;⑭臺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1元;⑮合作金庫銀行財富管理帳戶餘額236元,計484, 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千里眼公司財產狀況說明說 、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堪 予採認。惟查,聲請人千里眼公司截至106年6月29日止尚有 暫行核估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8,034元、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28,610元及106年營業稅159,880元, 共計欠稅476,524元,業如前述。是承上開情事,依聲請人 千里眼公司目前剩餘資產於扣除稅款債權476,524元後,所 剩餘資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致使其他債權人毫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千 里眼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部分,經核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 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余漢瑋及千里眼公司二者均難認有充 足資產得以各自組成破產財團,依法本難准依破產程序清理 債務,且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 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 ,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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