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6912號
TPDV,107,司票,16912,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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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2號
聲 請 人 方瑞鴻
 
非訟代理人 石耀凱
相 對 人 游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關於到期日記載不明確,應認該六 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由於聲請人已陳明於民 國107 年9 月20日為付款提示,已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於此 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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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司票字第16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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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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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7年9月20日│CH6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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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7年9月20日│CH6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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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7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7年9月20日│CH6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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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7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7年9月20日│CH6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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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7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7年9月20日│CH63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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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7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7年9月20日│CH63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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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