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76號
TCHM,89,上更(一),176,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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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八十五
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明知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路三四O號房屋係子 ○○之子劉明雄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 ,在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三二地號之土地上拆除門牌號碼彰化 縣社頭鄉○○○路三三八號舊房屋興建新房屋時,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工人 以鑽堡機及怪手,將子○○所使用相鄰之彰化縣社頭鄉○○○路三四O號房屋二 樓前端牆壁及一、二樓水泥柱、橫樑打掉,毀壞劉明雄所有之前開房屋,而認被 告涉有毀棄損壞建築物之犯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罪,其構成要件係以犯罪客體如建築物者,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 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亦須有不堪用之實害結果發生,始 足當之,否則即使有毀損行為,但如非他人建物或無不堪用之實害結果發生,亦 難遽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雇工拆除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路三三八號房 屋,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劉明雄所有之坐落同上路段三四O號房屋之犯行,陳稱: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於七十九年間即因道路拓寬工程經鄉公所徵收,並 拆除沿線房屋座落預定道路之部分,前揭路段上三四O號房屋經鄉公所拆除後即 維持現狀,被告所居住之三三八號房屋經拆除後因有嚴重漏水現象,乃進行整建,並在二樓遭拆除之牆壁前端加蓋四吋寬之牆壁,並貼上白色磁磚以美化,而由 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所拆除者乃貼有白色磁磚 之牆壁,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牆壁,並聲請傳喚證人辛○○(被告興建工程 承攬人)、丙○○(八十五年擔任社頭村村長)、己○○(住系爭同地段三三六 號)、卯○○(住系爭同地段三三四號)、壬○○(住系爭同地段三四一號)、 丁○○(住系爭同地段三三七號)、乙○○(住系爭地段三一七號)、庚○○、 (住系爭同地段三三二號)、寅○○(住系爭同地段三三○號)、丑○○(住系 爭同地段三二九號)、癸○○(住系爭同地段三三五號),以證明被告並無涉及 前揭犯行,另亦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云云。經查被告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拓寬道



路後,被告在被拆除之牆面加貼磁磚整修,證人蕭興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 做貼磁磚部分樑柱,還有八五偵六六八(按應為六二六八)號第七十頁(按應為 七十二頁)編號一部畫線的牆壁,否則房屋就沒有牆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 十八頁)。告訴人子○○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路三四○號房屋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子劉明雄)於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後,該房屋之狀 態雖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偵查 卷第三十五頁之照片所示,但該幀照片上以圓圈標示之二樓前端牆壁,則係被告 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在二樓遭拆除之牆壁前端所加蓋之四吋寬牆壁。至於告 訴人指稱遭毀損破壞之一、二樓水泥柱,亦係被告自行僱工興建,而與告訴人無 涉。另告訴人所謂「橫樑」亦與告訴人房屋無涉,按告訴人之二樓前沿部分,係 木造結構,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稽(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 三十五頁反面),被告所拆毀者係水泥鋼筋結構,顯非屬告訴人所有,有證人丙 ○○、己○○、卯○○、壬○○、丁○○、乙○○、庚○○、寅○○、丑○○、 癸○○到院結證均稱告訴人房屋於七十九年間拓寬道路時,即已將建物拆除至鐵 門為止,易言之,告訴人之房屋自是時起,即無所謂「二樓前端牆壁及一、二樓 水泥柱、橫樑」之存在(本院更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再者,證 人辛○○亦證稱其係拆除被告自行補強部分(本院更審卷第四十七頁),而非屬 告訴人房屋部分。因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顯不該當,應不成立犯罪。再者,告訴人房屋於七十九年拓寬後被告改建新屋 前,一樓柱子已內縮與鐵內門齊,二樓臨馬路前端部分僅只二堵牆壁,柱子亦內 縮至與一樓柱子齊;被告動工後,告訴人房屋一樓柱子之表面雖有部分剝離,見 及磚塊,但仍尚存在,二樓之柱子則仍存留一半,有告訴人房屋於被告改建新屋 前後照片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第卅四頁至第卅五頁反面、第四十 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五頁、一審卷第卅六頁照片)。告訴人之房屋與被告 之房屋原即相鄰,且被告鳩工主要目的原在改建新屋,經一樓之柱子部分,既仍 靠被告房子部分,較有剝離現象,應係被告在拆除舊屋過程中,因該部分已與被 告牆壁附合,施工不慎受損,並非被告蓄意毀損,應堪予認定。又證人許文忠於 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我在彰化縣社頭分駐所擔任警員,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子 ○○及劉麗玉有到社頭分駐所報案,說她們的房子被隔壁毀損,我們有隨她們到 現場去看,當時有看到子○○的房子右邊牆壁有毀損龜裂的現象,當時已沒有在 動工,但雙方在理論並爭吵,我有請他們去調解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然此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三四O號 之房屋,是否會因被告將三三八號房屋拆除重建造成損壞乙節,有所爭執。惟被 告所拆除者,既非告訴人房屋部分,故即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亦與本件犯 罪是否成立無涉。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到現場勘驗乙節,已經本院前審到場勘驗, 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本院依卷附照片及證人所述,依法調查後, 已有心證,自無庸再行履勘,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他 人建築物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子○○所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被告 之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按本件告訴人子○○雖非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有使用權,即有事實上 管領權之人,故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被害人」,有權提起 告訴。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人聲請再議不合法,故公訴亦屬不合法云云,自屬 誤解,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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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