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
聲 請 人 魏文鈴
相 對 人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算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參照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以 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5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於107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 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部 分,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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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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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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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30日 │ 847,294元 │ │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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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2月31日 │1,767,706元 │ │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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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6月30日 │ 99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31日│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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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2月31日 │ 805,000元 │ │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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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6月30日 │1,070,000元 │ │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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