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08號
PCDV,106,監宣,708,2017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詹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詹秀鑾之女兒,黃 詹秀鑾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 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麗華為其監護人, 指定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黃麗華於105 年4 月25日經法院准許辭任監護人一職,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黃詹秀鑾 之監護人,指定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黃詹秀 鑾前居住護理之家每月花費約需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 104 年3 月17日迄今已花費近200 萬元,而黃詹秀鑾現情狀 較穩定,聲請人希望讓黃詹秀鑾住在家中有家人陪伴,經聲 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黃宏基黃宏景、黃麗華、黃宏達、黃 麗娟等人商議,認黃詹秀鑾黃宏達同住最為適當。現聲請 人擬將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C 戶 房地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予黃宏達,讓黃宏達黃詹秀鑾一 同居住在上開房地,以黃宏達照顧黃詹秀鑾日後生活為受贈 上開房地之負擔,黃宏達亦承諾受贈後會與黃詹秀鑾同住並 負擔與看護黃詹秀鑾,為此聲請准予代黃詹秀鑾以附負擔之 方式將黃詹秀鑾上開房地贈與黃宏達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1條規定。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詹秀鑾之女兒,黃詹秀 鑾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麗華為其監護人,指定



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黃麗華於105 年4 月25 日經法院准許辭任監護人一職,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黃詹秀鑾之監 護人,指定黃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詹秀鑾之監 護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黃詹秀鑾之財產。然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故其逕行 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已有未合。 又聲請人主張以附負擔方式將黃詹秀鑾所有之房地贈與予黃 宏達,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則以附負擔贈與方式處分黃詹秀鑾所有之房 地,將致黃詹秀鑾喪失前揭房地所有權,核與前揭「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
再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均達成由黃宏達照顧黃詹秀鑾黃宏達黃詹秀鑾一同居住在黃詹秀鑾上開房地之合意,亦非一定 事先要將黃詹秀鑾之房地贈與黃宏達,渠等亦可在黃詹秀鑾 百年後,同意由黃宏達一人繼承(或以買賣方式為之,買賣 價金可作為黃詹秀鑾日後之養老基金),如此亦應可達相同 目的。從而,本件難認可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