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丁鵬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4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30萬元、於104年12月2日 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另動能領域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55萬元,且相對人亦積欠聲 請人信用卡消費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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