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詹佩珺
相 對 人 陳大名
關 係 人 高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高素連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債務人高素連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大名,並於107年8月10日辦 理信託登記。又債務人高素連向聲請人借款1,595萬元,約 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債 務人自107年6月30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283萬2,93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以上均影 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次查債務人高素連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陳大名,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院於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26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及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本件 付款明細不明,且請求將利息酌予調降等語。惟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務人所 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