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號
TPDV,107,司執消債更,1,201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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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木霖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於芝蘭鮮花禮品店擔任運送 員,每月原有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惟其中4000元 為星期六加班所得,因勞工加班新制施行,目前星期六無法 加班,故收入減少4000元,目前薪資收入為3萬9500元,另 有年終獎金2萬5000元。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無解 約金價值,另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暨所屬會員保險公司函、本 院民國107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同年5月9日、9月10 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 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365元,合計清償6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96萬2280元,清償成數21%;本金清償成 數48%【計算式:13,365x72 =962,280;962,280÷4,616,128 =20.84%;962,280÷2,023,590=47.55%】,並於每期當月15 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6萬22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9萬2286元;另其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價值,堪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子及父母共4人同住於其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 4879元,扣除扶養其子與母親之費用6743元及個人勞、健保 費2200元、機車強制險及牌照稅165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為1萬5771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水費 141元、電費446元、瓦斯費359元、電話費599元、網路費 196元、代父親繳納地價、房屋稅以代使用其房屋之費用 5097元、醫療費1133元,其中交通費支出較高是因其以搬運 為業,支出保養、油錢之費用較多,另前因搬運時受傷,有 至診所復健之需求,每2至3日就診1次,每次就診費用為100 元至150元不等,前開支出項目及金額已提出單據為證,且 支出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6157元,應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年約13歲,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偶2人, 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每月分擔其子扶養費 5868元;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扣除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 3628元後,尚需6996元之生活必要費用,由扶養義務人8人 平均分擔875元,總額皆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後收入為4萬1583元【計算式:39,500+25, 000x1/12】,扣除必要支出2萬4879元後,已將每月餘額提 出近八成即1萬3365元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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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