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56號
TCHM,89,上易,2356,2000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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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 任
  辯護人 張孝詳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丁○○被訴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 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以證人謝國 樑固證稱確有向案外人王清松調該不獲兌現之支票付予被告充當貨款云云,但查 王清松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為鐵路局之道班工,生活清苦 ,並無與人投資或合夥事業之事,業據檢察官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查明 ,有該分局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謝國樑均為商場老手,收受客票竟未曾請持 票人背書乙節,被告及謝國樑所陳,衡情均屬可疑等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本院參酌證人歐慧芬所陳各節,及卷附被告現金簿暨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之 客票登記簿所載各節,認被告所辯前揭支票係出售貨品所收之客票乙節,應可採 信,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六鄰新埔四一號
選 任
辯護人 張孝詳 律師
孫劍履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喬鉅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鉅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即甲○○○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洋公司)負責人乙○○訂購樟木、抽牆及五斗櫃等三種貨 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六千一百元,詎詐稱渠等要用支票付款 ,支票屆期一定會兌現,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 ,嗣被告僅支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渠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蔡嵩坤(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經被告背書之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屆期提示均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著有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 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乙○○之指述、帳簿一紙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通知單各三紙、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孝存字第八八00 0四二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故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背書交 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且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經蕭文豐介紹與告訴 人、鄭瑞泓蕭文豐等四人以每人出資三百萬元之方式,合夥成立宇洋公司,由 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掌管公司之會計事務,伊負責掌管公司之開拓,因公司 資金短缺故陸續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調借資金,惟因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急需資金 ,致使告訴人急欲拋售公司存貨,而於八十六年初委請伊銷售宇洋公司之五斗櫃 、長櫃、樟木、南檜等存貨,並約定銷售五斗櫃及長櫃之價金由宇洋公司取得, 銷售樟木、南檜存貨每台才超過四十三元單價之賣差,由伊取得,故伊於八十六 年初便陸續替宇洋公司銷售五斗櫃、長櫃、樟木、南檜等存貨;八十六年六月間 伊與告訴人、鄭瑞泓蕭文豐同意解散合夥關係,由伊與鄭瑞泓蕭文豐共同分 擔宇洋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伊應負擔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而宇 洋公司之樟木、檜木、油桐、台樟等存貨,則歸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急欲於短 期內變現上開存貨,故將上開委託伊代售之存貨,以經伊與告訴人、鄭瑞泓、蕭 文豐共同核算清點之總價五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賣予伊,並約定上開存貨所賣得 之價金,除一部用以抵充雙方買賣價款五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外,其餘款項則用 以抵充伊應負擔之宇洋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 伊買受上開存貨後,便陸續將之出售,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陸續將所得價金 一一匯入宇洋公司或告訴人之帳戶;八十七年七月間伊出售上開存貨中之一批樟 木與鎮和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和公司)之謝國樑謝國樑交付予伊現金八 萬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 如附表(受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告訴人以抵充雙方買賣價 款及伊應負擔之宇洋公司前開借款,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 票未獲兌現後,告訴人即指示會計歐慧芬與司機進入倉庫清點並取走已賣予伊價 值約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存貨,又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交付告訴 人第一張面額四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交付面額二十萬之 支票止,期間共陸續支付告訴人五十四張合計金額七百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之 支票,上開五十四張支票中,共有十七張支票係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客票,除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退票外,其餘客票或支票均已兌現完畢 ,是伊僅票據部份已陸續支付告訴人五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又伊復於 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四日另交付告訴人面額各為二十萬、十五萬、十五萬及二十 萬之支票共四紙,而上開支票均獲兌現,如伊果若明知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支票不會兌現,而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豈有可能於交付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之後又陸續給付告訴人七十萬?是伊絕無詐騙 告訴人等語。
四、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 丁○○背書交與告訴人乙○○,而前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退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通知單各三紙、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孝存字第 八八000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丁○○是否成立詐欺罪,關鍵厥為被 告丁○○將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乙○○之



原因關係。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指被告丁○○蔡嵩坤)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出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詐購樟木 一批,價金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等云(見偵卷第一頁反面); 後稱:「被告丁○○蔡嵩坤詐欺,他們在八十七年五、四月間向我買樟 木一批金額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到了五月十日左右我去收帳時,丁○○ 就交給我三張由蔡嵩坤簽發丁○○背書的支票。」等云(見偵卷第十四頁 反面);再稱:「丁○○於八十六年底與我拆夥後,就自己另外申請設立 喬鉅木業有限公司,後來他在四五月間以喬鉅公司之名義向我訂購樟木、 抽牆、五斗櫃等三種貨品,總金額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後來他支付 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還剩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再加 上我與他拆夥時庫存貨給他賣的錢共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等云(見偵 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他給我三張票,但都沒有 兌現,我們是口頭交易沒有訂購單。」等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調查筆錄),後稱:「‧‧‧我告的是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向我 訂了一批樟木角材,價值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兩萬八千多才,有訂貨單 可證,被告是以喬鉅名義訂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運到高雄森輝乾燥房, 被告以三張系爭支票付款,票是芭樂票‧‧‧。」等云(見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再稱:「(問:本件詐欺你所指述的是否為證 人(即司機吳忠能)所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載運貨物這一件?)是,其 他沒有爭議?價金是多少我已忘了,但被告開了三張支票一百七十幾萬, 結果都退票‧‧‧。」(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復稱: 「(問:庫存貨是託賣或賣斷給丁○○?)庫存貨是賣斷給丁○○,約定 每才為四十三元,並約定賣出後才算錢,往後陸續交給我四五百萬,系爭 支票是七、八月即給我,而在十月跳票。(問:馬來西亞那批貨總價如何 ?有一百多萬,丁○○只用那三張支票給我,沒有支付其他現金。」等云 (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是告訴人關於被告丁○○以何人名 義向其購買木材,木材之種類、數量、價額,價金之支付方式,系爭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之交付時間,有無填製訂購單等重 要事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未盡詳實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溫 世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曾經再向你父親訂購木材?)有, 是在八十七年二月有再訂過一批貨,由我經手,當時只用口頭說明所要物 料尺寸,並無簽契約和簽名,只有送到港口的進口報單,由被告派人直接 去港口領取,對方取貨之資料,今日未準備,將再追蹤後提出單據。」而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溫世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何資料提供 作證原(指告訴人乙○○)、被兩方關係?)原(即告訴人)、被等在口 頭訂約時,我們三人在場‧‧‧。」(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 筆錄),然經核渠等證言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問:現有 文件顯示你的報關是四月份的,有何意見?)是八十七年二月二月十九日 訂貨,被告在通霄的工廠與溫世斌親自訂的,數量是二萬八千多才。」(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要屬有間,且證人溫世君、溫世 斌均為告訴人乙○○之子,要難謂與本件無相當之利害關係,難免有偏頗 附和之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先後不一之指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溫世君、溫世斌之前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提出宇洋公司帳簿影本一紙證明被告丁○○以喬鉅公司 名義向其買貨之貨款(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然觀之卷附宇洋公司帳 簿影本五月四日「喬鉅」部份,摘要項下記載:「角材、抽牆(S)、A g拼板、Ag(五)、(45批)Ag(五)」收入金額項下記載「共計 :二百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折十八元」,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 告丁○○向其訂購樟木角材一批共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等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關於貨品種類、價額等重要事項明顯不符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單方製作之帳簿影本,遽認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 五月四日間向告訴人訂購樟木、抽牆及五斗櫃等三種共計)二百十八萬六 千一百元貨品。
(三)告訴人乙○○又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程序中提出「訂貨單」證 明被告丁○○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其訂購一批樟木角材共兩萬八千 多才等云,然訊據被告終始否認有訂貨或製作前揭「訂貨單」之行為。查 ,告訴人先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陳稱伊與被告間為口頭交易,並 無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後於本院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程序中卻又提出「訂貨單」為證,是告訴人所提出「 訂貨單」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次查,觀之卷附前揭「訂貨單」內容僅記 載貨品尺寸、數量及「喬鉅」等字,並無貨品之種類之記載,顯然與一般 商場交易之常情不符,而前揭「訂貨單」上亦無被告丁○○或喬鉅公司之 簽名或蓋章,故尚難僅憑「喬鉅」二字之記載,即率認被告丁○○以喬鉅 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又查,前揭「訂貨單」數量之總和為「兩 萬二百七十才」,與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述被告向其訂貨「兩萬八千多才」 亦不相符;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調查程序中提出「大富企業有限 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致喬鉅傳真函」證明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向告訴人訂樟木角材一批共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七九才等云,然對照 前開傳真函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提陳報狀後附之「宇洋公 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致旭茂及森輝(即森輝乾燥房)傳真函」,可以 發現除第一項7.0x8.0x1.5up與第二項6.5x7.5x3 up部份外,其餘二十一項之尺寸、把數、片數、總材積甚或排列順序完 全相同,而旭茂公司確曾支付宇洋公司票號:A0000000、面額五 十萬、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票號:A0000000、面額二 十萬、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0000000、面額三 十萬、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票號:A0000000、面額二十 萬、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票號:A0000000、面額二十 二萬四千五百元等五張支票與宇洋公司,有被告前開陳報狀後附之旭茂公 司支票存根五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對此雖陳稱:「那是另一個買賣,與本



件是兩回事,可能同一批進口之貨物另賣給旭茂的...。」等云,惟按 喬鉅公司與旭茂公司為完全不同之公司,而前開兩封傳真函,除第一項、 第二項外,其餘二十一項之尺寸、把數、片數二十一項之尺寸、把數、片 數甚或排列順序竟完全相同,是前開「大富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致喬鉅傳真函」之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本院尚難僅憑前揭有疑義之 「訂貨單」即遽認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告訴人訂樟木角材一 批共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七九才。
(四)告訴人乙○○復指稱:被告丁○○雇用司機吳忠能前來載運伊之木材等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所提刑事聲請狀)。惟證人即司機吳忠能證稱:「...五月四日筆記 中有宇洋8707W空地是代表碼頭(7W),至大寮(森輝角材),一 台三千五,宇洋是公司名稱,870是車號,7W是七號碼頭,空地是碼 頭空地,大寮是乾燥廠叫森輝乾燥廠,三千五是運費,本日記表是日程表 ,我太太計算司機薪水作帳用的...」「在碼頭所載都沒有成品,都是 木材或半成品、沒有成品。」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按證人吳忠能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碼頭所載貨物僅有木材,並無 成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向伊訂購樟木、抽牆、五斗 櫃等三種貨品之內容有間,況證人吳忠能亦僅證述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 告訴人之木材由碼頭載往森輝乾燥廠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曾於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收受告訴人之木材。
(五)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鄭瑞泓蕭文豐等四人合 夥成立宇洋公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委請伊銷售宇洋公司之五斗櫃、長 櫃、樟木、南檜等存貨,並約定銷售五斗櫃及長櫃之價金由宇洋公司取得 ,銷售樟木、南檜存貨每台才超過四十三元單價之賣差,由伊取得,故伊 於八十六年初便陸續替宇洋公司銷售五斗櫃、長櫃、樟木、南檜等存貨; 八十六年六月間伊與告訴人、鄭瑞泓蕭文豐同意解散合夥關係,由伊分 擔宇洋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而宇洋公 司樟木、檜木、油桐、台樟等存貨則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後將上開存貨 以總價五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賣予被告,並約定上開存貨所賣得之價金, 用以抵充雙方買賣價金及伊應負擔宇洋公司之借款;八十七年七月間伊出 售上開存貨中之一批樟木與鎮和公司之謝國樑謝國樑交付予伊現金八萬 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將如附表(受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告訴人以抵充 雙方買賣價款及伊應負擔宇洋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前開借款,詎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告訴人即指示會計歐慧芬與 司機進入倉庫清點並取走已賣予伊而尚未出售價值約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 七十八元之存貨等語,經證人即鎮和公司負責人謝國樑結證屬實(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復經證人即會計歐慧芬 證述:「...第一次清點的是證三(即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 刑事答辯狀後附證三之存貨清單乙紙)、證四(即被告前開答辯狀後附證



四之被告返還款項之明細表乙份)記載,證五(即被告前開答辯狀後附證 五之存貨清單乙份)是第二次清點的,結果都有給股東簽名...,清點 後證三、證四的貨品歸丁○○所有,這是大家同意的,...第二次清點 後,證五代表這些貨為溫先生(即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有表示同 意,...,第一次清點後,告訴人將所有的貨品木材頂下交給被告出售 ,...,那三張票的票款是用來支付第一次清點後貨品買賣的成本價款 ,是因被告交給告訴人的票跳票,才做第二次的清點。」(見本院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存貨清單二紙及返還款項之明細 表乙份在卷足憑,復觀之卷附被告現金簿七月十六日收入項下記載「收入 客戶現金(鎮和)八0000元」等字樣、告訴人之客票登記簿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部份關於發票人及摘要項下均記載「鎮 和」二字,足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出售 前開樟木存貨予鎮和公司謝國樑後交付告訴人之貨款,是被告所辯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伊出售前開樟木存貨予鎮和公司謝 國樑,後轉交告訴人用以抵償雙方買賣價金及伊應負擔宇洋公司之借款等 語,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雖係證人蔡嵩坤遭人持其業於 八十六年七月間所遺失身分證申請設立支票帳戶所盜開等情,業據台灣苗 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即指示會計歐慧芬及司機進入倉庫 清點並取走已賣予被告價值約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存貨等情, 業據證人歐慧芬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存貨清單在卷足憑,以如前述,而被 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交 付告訴人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交付支票號碼:00 00000、面額二十萬,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五萬,支 票號碼:0000000、面額十五萬,支票號碼:0000000、面 額二十萬,共計七十萬之支票四紙交予告訴人,而該四紙支票均獲兌現,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客票登記簿在卷足憑,則衡諸常情,苟 被告丁○○果真於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 人乙○○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焉有於事後同意告訴 人取得已賣予自己之存貨並陸續支付告訴人七十萬元票款之理?是被告所 辯,其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應 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背書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 告訴乙○○時,既未施用詐術,復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核被 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 支票未獲兌現之情事,即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刑事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附表:
編號(一)
支票號碼:86327 金額:六十二萬五千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蔡嵩坤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編號(二)
支票號碼:86324 金額:六十二萬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發票人:蔡嵩坤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編號(三)
支票號碼:86325 金額:四十七萬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發票人:蔡嵩坤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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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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