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源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亦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大瑜、曾桂敏發支付命令,經
核其二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前項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
(一)緣債務人劉亦宸前就讀徐匯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劉大
瑜、曾桂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借據新臺幣3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共申借3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8,572元、28,272元
及28,163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劉亦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7 年06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58,05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
大瑜、曾桂敏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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