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米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一)緣相對人羅米玫於民國(下同)85年08月21日向聲請人借
款一筆:1.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08月21日起
至105年08月2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率7.24%計付。
(二)債務人羅米玫為921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
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之受災戶,921震災時,債務人羅米
玫積欠剩餘本金新臺幣2,657,834元,依921震災作業要點
,由聲請人即債權人於94年7月28日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
建物部分金額1,666,929元,同時轉列為呆帳戶(證三),
剩餘土地部分由債務人與雲林縣政府辦理以地易地訖,土
地部分餘欠新臺幣990,905元續由債務人分期繳納並於100
年10月14日繳納訖。
(三)依921震災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項規定(證六),「
經與原金融機構辦理承受之借款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
求償權,並協助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
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該
承受金融機構取得」、「經金融機構辦妥承受建物部分貸
款餘額者,該基地經政府依法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之地
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原承貸金融機構於扣除....仍得
優先就原承受建物之金額扣償...」,故雲林縣政府依法徵
收債務人羅米玫抵押品建物部分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暨雲林縣政府所屬單位機關興建工程之補償款新臺幣450,
220元(證五),應由承受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參證五說明三及附表補償清冊),為就上開雲林縣政府補
償款主張權利,必須先取得對債務人執行名義,爰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暨921震災作業要點規定(證六),債務人應
負協助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承受後如有
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該承受金融機構取
得之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協助求償,迄未蒙置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利聲請人代位求償。
(四)因921震災至今歷經多年,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所簽立之契據
,疑因聲請人行舍多次整修,部分債務人之卷宗已裝箱儲
放,目前尚未能發現債務人原貸放資料所在,為免延宕對
上開補償款之求償,特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帳及存款往來明
細表及相關文件以證原借貸關係之事實。
釋明文件:存放款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雲縣府公文921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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