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5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忠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肆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黃忠藩於民國9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