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26號
PCDV,106,監宣,626,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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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連國隆
相 對 人 連金枝
關 係 人 連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連國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金枝之監護人。指定連國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金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姐,因患 有智能障礙症,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宣 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惟其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無97年 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所定法定監護人,亦未依當時 法令為其選任監護人。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連金枝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連國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禁治產人 ,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無97年5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1111條所定法定監護人,亦未依當時法令為其選 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查核無誤,自以採信。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連金枝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其並經相對人連金枝之其 他親屬推舉為監護人,有其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連金枝之監護人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連金枝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連國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連金枝之監護人。另參酌關 係人連國榮亦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連金枝之胞弟,對連 金枝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連國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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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