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丙○○
代 理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與賴杏雪(未據自訴)倆係夫妻,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甲○○為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有二十一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外標方式,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於臺中市○○街四五號開標,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賴黃英、曾正德分別參加一會、一會、二會、一會、一會、一會,賴杏雪於會期中開標時,見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曾正德未前來標取會款,竟假冒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曾正德之名義各標取一次會款。嗣各於該會期之互助會收取會款時,甲○○事後知悉賴杏雪冒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漢、賴美仁、曾正德名義競標,竟仍與賴杏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曾正德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對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曾正德得標,致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曾正德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予甲○○與賴杏雪。其後,陳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想標取該會,但被告稱已被其他會員標取,次月又稱有會員急需用錢讓其先標用來阻騙陳丙○○標得該會。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陳丙○○接獲甲○○之通知,宣稱其本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賴杏雪利用甲○○名義招會行騙,陳丙○○始知尚有五位會員亦遭甲○○、賴杏雪以同樣方式阻標,而期間所有會款亦被甲○○、賴杏雪索取花用,始知受騙,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召組互助會,未經沈勝發、陳丙○○、楊文川 、林益漠、賴美仁、曾正德等人同意以彼等名義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矢 口否認之,辯稱:伊開始招會已有十一、十二年之久,八十五年間停掉;以前招 會是伊叫伊母親詢問舊會員是否要續會,但這一次招會不是伊叫伊母親詢問的; 此次伊妻賴杏雪以伊的名義招組互助會一事,並未經伊同意;互助會簿冊上之金 額、日期、會員名字都不是伊寫的;系爭互助會亦未曾打電話給會員;賴杏雪找 伊去向林益漠、沈勝發收錢,係因前一陣子曾發生車禍行動不方便,故叫伊帶賴 杏雪去收錢,但伊不知所收之錢為會錢;伊只負責將所賺的錢拿回家,對於家中 金錢之調度、招組互助會之事並不過問等語。惟查:
(一)甲○○與賴杏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 甲○○為會首召組互助會,每會每名分別為三萬元,共有二十一會(包括會首 ),利息採外標方式,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於臺中市○ ○街四五號開標,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漢、賴美仁、曾正德分別 參加一會、一會、二會、一會、一會、一會,並由賴杏雪所冒標,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為最後一會(尾會),卻仍有賴美仁、楊文川、曾正德、林益漠 、賴黃英、沈勝發等六人尚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賴美仁、楊文川、林益漠、 賴黃英、沈勝發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甲○○是否參與互助會,與賴杏雪就詐取互助會會員之會款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證人賴美仁證稱:以前伊就有參加甲○○所召組之互助會,一直延續下來, 此次係賴杏雪問伊要不要再續會,伊答允之;但一開始即以甲○○為會首, 賴杏雪找伊續會時並未說明伊是會首,故伊認定甲○○為會首才續會,且賴 杏雪在會單上並無名字。
2、證人賴黃英證稱:大都賴杏雪打電話來說標多少,有時被告也曾打電話來說 標多少,但次數較少;又證人楊文川、林益漠、沈勝發、賴黃英亦一致證稱 :會錢通常由賴杏雪來收取,有時由被告與賴杏雪一起來收取,被告則在旁 邊,有時被告單獨來收取。被告雖稱賴杏雪曾因車禍,由伊帶賴杏雪出去收 取會款,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證人既稱被告有時單獨收會錢, 被告辯稱僅有賴杏雪車禍時帶同賴杏雪收取會款,即無足採。 3、證人楊文川證稱:被告母親找我跟會,我說會停了要負責等情,被告既供稱 其召組互助會時會請其母親詢問,則證人楊文川稱係被告母親詢問,自為被 告所召組互助會無誤。
4、被告與賴杏雪為夫妻,同居共財關係緊密,亦曾單獨或陪同賴杏雪向互助會 之會員收取會款,依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時,通常都會告以 某某人以多少金額得標,應收會款金額為何,且賴杏雪與諸位會員又無生意 往來之情形,同去或單獨去收取會款之被告豈有不知賴杏雪所收取之款項為 會款。
5、又被告與賴杏雪為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依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未到場投標 之會員通常會打電話向會首詢問該會期得標之會員、標金及應繳之會款,若 賴杏雪冒標而未告知被告,則被告單獨收會款時,易為其他會員識破冒標之 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賴杏雪冒標一節,事後應有所知悉,進而對被冒 標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對活會會員訛稱係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 益漠、賴美仁、曾正德得標,而詐取會款。
綜上所述,被告曾招組互助會長達十一年之久,對於互助會之運作及金錢往來應 累積相當豐富之經驗,且一開始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會首而招組互助會,會員亦多 為舊會員,亦曾單獨或陪同賴杏雪同去收取會款,豈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為時長達一年八個月期間,對於伊為系爭互助會會 首一事豈能謂為全然不知情,本件顯係被告為會首,分由被告、被告之母及妻分
頭召組會員。又被告既事後知悉其妻賴杏雪冒充沈勝發等六人名義各標取會款乙 次,進而單獨或共同與賴杏雪收取會款,顯已參與詐欺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會 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案外人 賴杏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 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會期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活會 會員及被冒標者之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之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原審予以緩刑之諭知,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犯後堅 不承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示懲。三、另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又被 告身為會首,應為會員處理互助會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 背會首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賴美仁 、曾正德等會員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得 標人之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會首對於得標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事 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六十九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自訴人陳丙○○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行,無非以被告為系爭互 助會之會首,於互助會開標前假冒會員沈勝發、陳丙○○、楊文川、林益漠、 賴美仁、曾正德之名義冒寫標單,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互助會會首 之任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對於系爭互助會之 事未曾過問,伊並未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楊文川證稱:互助會係於開標日下午一時開標,由賴杏雪所主持。再者 ,依一般民間互助會委託會首投標之情形,欲投標而未能到場之會員,通常 於開標前相當短的時間內,始打電話委託會首代為投標,而會首亦於開標前 一刻始知是否有會員會到場投標,以及那些會員會到場投標,衡諸常情,被 告白天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且就互助會之實際投標情況觀之,縱使被告攜帶 行動電話,亦不足推論賴杏雪就冒充何人名義競標乙事事先有何犯意聯絡, 進而認定與賴杏雪共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2、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得標人之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會首對於得標 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事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 自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六十九年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係民事上之違約問題, 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陳丙○○所指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亦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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