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28號
TCHM,89,上易,2228,2000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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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與甲○○、丙○○、謝武夫、丁○○、 乙○○、己○○、辛○○、戊○○、邵良欣、邵春女陳龍山、陳淑美、王美專王國書等十五人合夥,依比例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共同購買坐 落在臺中縣梧棲鎮○○段第三一五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二筆(下稱梧棲鎮二筆土 地),並約定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壬○○及辛○○名義,且由壬○○ 負責出面處理細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 年六、七月間,向另一不知情土地登記名義人辛○○佯稱:其已得其他合夥投資 人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辦理貸款,由其蓋小套房,貸 款手續只欠辛○○蓋章即可完備,請其儘速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農會蓋章,辦理貸 款手續云云,辛○○信以為真,遂依言辦理,壬○○因而取得五百萬元之抵押貸 款。嗣後,壬○○將其中三百萬元用以購買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橋寮小段二 七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一筆(下稱清水鎮○○段土地),其所有權初則登記為壬○ ○與不知情之甲○○二人共有,但因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有三百萬元之債務, 則改登記在以合夥人戊○○為負責人之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下,以作為上開 債務之擔保。另一百萬元則購買臺中縣大安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下 稱大安鄉○○○段土地),先登記在壬○○名下,其後移轉登記予甲○○名義。 其餘一百萬元則未有任何支出憑證而花用殆盡。壬○○違反約定,擅以合夥土地 向沙鹿鎮農會抵押貸款,將貸款撥入私人帳戶,予以侵入己,以之購買土地登記 在自己及他人名下或為自己所欠債務之擔保,或私自花用,嗣因壬○○未如期繳 納貸款利息,合夥土地即將遭拍賣,其餘合夥人始獲悉上情。一、案經丙○○、謝武夫、丁○○、乙○○、己○○及辛○○六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稱有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十四名合夥人(總共為十五人), 共同投資開發臺中縣梧棲鎮土地並興建房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侵占行為,辯稱:伊原是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辛○



○邀伊從事建築行業,故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辭職,當時合夥人數共有十五人,但 由伊與告訴人辛○○出名,其餘十三人為暗股,合夥總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元,伊 出資兩百萬元,後於八十四年三月成立祥園土木包工業,伊為負責人,告訴人辛 ○○為合夥人,至於梧棲鎮二筆土地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的,買賣金額約 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該二筆土地均登記為伊與告訴人辛○○共有,八十四年三月 間所買的土地要申請建造執照,因為其他的合夥人沒有再出資,所以要去辦貸款 ,當時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合夥人有開會協調將來蓋好後各戶分配的位置,並有 說好由伊全權處理,伊開會時有提出要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他們都有同意,但 沒有作成書面決議,之後向沙鹿鎮農會共貸得五百萬元,但因為其他的合夥人無 法將梧棲鎮二筆土地要賣的房子轉讓出去,所以伊就提議暫緩興建;之後伊在臺 中縣清水鎮○○段找到一筆可以蓋兩間房子的土地,因為已經有人要買一戶,所 以伊就想先買該筆土地來蓋房子,因為大家都委託伊全權處理,而被告甲○○是 伊可以信賴之朋友,所以就將甲○○登記為共有人,此事被告甲○○不知情,也 沒有參與,但因為先前有向吉利果營造公司借三百萬元,所以再登記為吉利果營 造公司之名義作擔保;伊另外與臺中縣大安鄉○○○段土地所有人張蔭林合建房 屋,後來因該土地被法院查封,伊說要解除契約,他就說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作 為擔保,在簽合建契約時,就付了一百萬元作保證金,其餘一百萬元就用來支付 租金、水電費、薪資、利息,至於伊去向農會辦貸款之事,告訴人辛○○都知道 ,且合建房屋及買清水鎮○○段土地的事情,其他合夥人都知情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卅一號判例意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 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 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 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 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 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 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是本案首需 究明者,係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性質,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 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 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該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亦同)。依右開 十五名合夥人就購買梧棲鎮二筆土地所訂立之土地合買協議書,於第二條載明 十五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並於第三條記載:「本合買土地因出資人數眾多, 僅以壬○○、辛○○二人為登記名義人。」、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合買土 地之使用收益或衍生之稅捐日後出售該二筆土地時所得之價金,統按原出資比 率分配,非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依其文義內容,可見該十五名合夥人係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屬合夥性質,該梧棲鎮二筆土地購買後,雖登記為 被告壬○○及告訴人辛○○之名義,但此係因合夥人數眾多,不便登記,始以 該二人之名義登記,並非以其二人為出名營業人,且從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一百二十九頁),其登記之起造人四十 人中,包括上開十五名合夥人,既均由所有合夥人出名,則其性質自非屬隱名 合夥,是被告壬○○雖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但該十五名合夥人既係是共同經 營事業,則其性質應屬「合夥」,堪可認定。
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甲○○、戊○○、邵良欣、陳龍山、陳淑美、 王美專王國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分別所立之證明書謂:「本人出資在壬 ○○、辛○○名下,購買坐落梧棲鎮○○段三一五八-二、三一五八-三地號 土地,係隱名合夥,並非合夥,前所簽立協議書係確認投資金額,並非合夥契 約協議」等語,惟與上開八十六年底右開十五名全體合夥人所立之土地合買協 議書所載內容不同,且此證明書僅係其中七名合夥人所立,並非全體合夥人之 意思,無非附合被告壬○○之辯解而為,此證明書所載「隱名合夥」云云,難 認為真實,不足採為被告壬○○有利之憑據。
㈢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自己所持共有物 ,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解釋:「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 或詭稱已得其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侵占罪。」。被告壬○○ 雖辯稱:上開五百萬元貸款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為六 名告訴人於偵審時到庭後所否認,且此合夥重要事項,被告壬○○亦無法提出 書面同意書以證明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以採信。又 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合夥的詳細情形 ?)我是壬○○的暗股,是壬○○出面邀我,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前壬 ○○通知我說要抽房子,大家在壬○○家隔壁乙○○的家裡抽房子,當時辛○ ○與壬○○有提到要去辦貸款的事,貸出來的錢要拿去蓋房子,大家有同意, 當時到場的應該有七、八人以上,貸款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我是吉利果 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壬○○出面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 是要做何用途,我不清楚,後來壬○○無法還款,才把土地過戶給吉利果公司 作擔保。」等語,惟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詞:「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合夥人 都有開會來分配房屋位置,大家同意委託被告壬○○全權處理,開會地點是在 壬○○家,但我沒有聽到要辦抵押貸款的事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其與告訴人基於相對立場,惟其此部分供述內容卻與 六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可證證人戊○○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迴護之詞, 更何況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承貸款五百萬元之事,開會時只有八人到 場,其餘合夥人未到無訛,足證被告壬○○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擅以私人名 義抵押貸款,應無可疑。
㈣被告壬○○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以梧棲鎮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後, 撥入自己私人帳戶,嗣以其中三百萬元另購買清水鎮○○段土地,先登記為被 告壬○○與不知情之甲○○二人共有,但因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有三百萬元



之債務,則改登記在以合夥人戊○○為負責人之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下, 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情,經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 證人戊○○證稱:被告壬○○出面與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是要 做何用途,伊不清楚,後來被告壬○○無法還款,才把土地過戶給吉利果公司 作擔保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壬○○將合夥所購之梧棲鎮二筆土地貨款所得 之五百萬元,任意使用作為擔保先前其與第三人之債務,而非用於合夥事務上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㈤被告壬○○辯稱:購買土地後所餘之一百萬元就用來支付租金、水電費、薪資 、利息云云,並於偵查時提出祥園土木包工業之臺中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支 出明細表為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至第一百 二十五頁),惟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陳稱:祥園土木包工業與本案之合夥 事業無關等語,被告壬○○就此亦無法提出祥園土木包工業與本案合夥事業有 任何相關之證明,且自該合夥事業所有卷附之書面文件內,亦查無任何文句或 證據可證該合夥事業即祥園土木包工業,是該明細表既為祥園土木包木業之帳 目明細,即無本案無關,自不足以證明確有就該合夥支出費用達一百萬元之事 實。再被告壬○○另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合約書(見該卷第一百一十四 頁),以證明其辦理貸款係經過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惟該合約書為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該合約書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簽署等語,暫不論該合約書之真偽 ,然依該合約書之內容:「為合夥辦理大安鄉張蔭林合建工程、清林鎮吳厝里 自建工程及陳書明承包工程,同意者請於如左簽章,以為確認」等語,亦僅能 證明合夥人是否同意興建上開工程,而與貸款之行為並無關係,被告壬○○以 此無關連之合約書以證明其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其辯詞自難採信。 ㈥被告壬○○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 足堪認定。
二、被告壬○○於上開合夥事務之業務執行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 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合夥人財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 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卅一號判例意旨,被告壬○○係為合夥人執行業 務,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其金額高達五百萬元,迄未賠償合夥人 之損害(雖與合夥人中之丁○○等九人訂立和解契約書,但僅表明願償還若干金 額,該合夥人同意被告壬○○有錢時再償還,則合夥人之損害仍然存在,與未獲 賠償同),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 本案係因合夥人對合夥事務意見一致所引起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所有合



夥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梧棲鎮二筆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待取得五 百萬元後,被告壬○○將其中三百萬元用以購買清水鎮○○段之土地一筆,其所 有權初則登記為壬○○與有與共犯聯絡之甲○○二人共有,但因與吉利果營造有 限公司有三百萬元之債務,則移轉登記該公司名義下,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另一百萬元則購買大安鄉○○○段土地,先登記在壬○○名下,其後移轉登記予 甲○○名義,其餘一百萬元則未有任何支出憑證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上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 有土地謄本及土地合買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 辦理抵押貸款,貸款後所購得之土地亦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亦是合夥人,出資兩百萬元,而伊 姐姐王美專出資五十萬元,合夥的事情不是伊出面邀請其他合夥人的,至於其他 合夥人跟伊都是鄰居或同學的關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合夥人都有開會來分配 房屋位置,大家同意委託被告壬○○全權處理,開會地點是在壬○○家,但我沒 有聽到要辦抵押貸款的事情,至於臺中縣清水鎮之土地為何會登記在伊名下,伊 不清楚,此部分是由被告壬○○處理的,好幾位合夥人包括伊之印章,都放在被 告壬○○處,伊沒有參與貸款五百萬元,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伊只是梧棲鎮土 地之買賣仲介人,且該筆土地買賣付給地主的支票都是以被告辛○○名義,所以 他對買賣土地的事情都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壬○○以梧棲鎮二筆土地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係以被告壬 ○○與合夥人辛○○為借款人,合夥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經被告壬○ ○,告訴人辛○○及證人戊○○陳述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九份、擔保放款借 據六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更證 稱:「(合夥的詳細情形?)我去沙鹿鎮農會當保證人的時候甲○○都沒有在 場,辛○○與壬○○說欠一個保證人,要我去當保證人,‧‧‧後來壬○○無 法還款,才把土地過戶給吉利果公司作擔保,整個過程甲○○都沒有參與。」 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詞,足證被告甲○○於向沙鹿鎮農會貸款時,被告 甲○○並未參與,且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指認被告甲○○有至 沙鹿鎮農會參與借貸之行為,且被告壬○○所貸得之金額五百萬元,係存入被 告壬○○之帳戶,並無部分金額存入被告甲○○之帳戶,而被告壬○○於本院 及原審亦否認被告甲○○有參與貸款之行為,是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與被告壬○○共同辦理貸款而犯侵占罪之行為。 ㈡上開清水鎮○○段之土地,雖曾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然依證人戊○○之 上開證詞,該筆土地之過戶移轉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已如前述)。被 告甲○○辯稱:伊之印章放在被告壬○○處等語,參以被告壬○○為上開合夥 事業之業務執行者,其於買賣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時因而取得被告甲○○之身 分資料及印章,此為吾國社會常態,其上開辯詞應與經驗法則相符,再從該筆 土地後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壬○○之債務 ,被告甲○○並未因此得利,自難以其曾被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擬制推測其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各合夥人,就該合夥事業之資產及 土地重為分配及結算,其中第三條第二款就上開大安鄉○○○段土地部分,由 被告甲○○以一百萬元購買,並敘明以該土地及債務分配合夥人若有異議,希 於七日內提出,若無異議則以此分配方法進行等情,此有該通知書一份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對土地分配部分,其 中第一、二款部分無異議,但第三款有關梧棲鎮二筆土地部分則有異議,又其 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亦以聲明函表示同上開意旨等情,均有該存 證信函及聲明書存卷可稽(均見該偵查卷第一百頁至一百零二頁),是告訴人 對該大安鄉○○○段土地由被告甲○○買受之事,並無異議。又該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寺廟前簽約,並由證人楊千紅 擔任見證人乙節,亦經證人楊千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是被告甲○○於合夥人同意之情形,購得該筆土地,並與該土地之名義人 即被告壬○○簽約,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及侵占之行為。 ㈣告訴人等人於原審雖審理時,均指稱:其參加該合夥事業,均係由被告甲○○ 出面邀約,且合夥金額均由被告甲○○收取云云,但此部分為被告甲○○堅決 否認,縱告訴人所言屬實,此亦僅係該合夥事業如何成立之問題,與之後是否 有辦貸款而侵占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並不因被告甲○○有出面邀集合夥之 行為,既可認其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且起訴書亦係就貸款之侵占事實為認定, 亦不認出面邀集投資之行為即屬侵占,是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侵占之行為。
六、綜上,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之行為,其所辯堪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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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