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19號
TCHM,89,上易,2219,200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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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豐原市○○路六 八號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量購買建築材料彩色鋼板二批,價 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零十元,並依商場習慣,於翌月二十三日交付以陳家 興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 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客 戶支票乙紙予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該支票屆期提示並兌現,而 使甲○○認其信用良好,誤以為其有能力支付貨款,陷於錯誤,乃依乙○○之指 示,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出貨六十一萬九 百十三元之彩色鋼板,至乙○○所指定之工地交予乙○○簽收。嗣至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甲○○依約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七二號向乙○○請付八十七年六月 份之貨款時,乙○○即託辭不付;同年八月一日,甲○○再至上址,發現乙○○ 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明知「進昌三合一彩色 建材有限公司」未經登記,竟印製該公司之名片,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九一 之一號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向該公司詐騙稱,伊為「進昌 三合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擬訂購彩色鋼板一批,並佯稱交貨後請款 ,致使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亦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出貨彩色鋼板一批,價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至乙○○所指定之彰化縣 員林工地,由乙○○簽收。嗣後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向乙○○請款,遍尋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股份有限公司、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分別呈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高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事實欄所示價格之彩色鋼板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被倒債約一百餘萬元,週轉困難,致無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指述綦詳,並經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戊○○○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丙○○到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單九張、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二張、對帳單一張、「進昌 三合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彩色浪板時,所提出之 印有「進昌三合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亦自承,並無「進昌三合 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此一公司,依此以言,被告於向告訴人高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鋼板時,為讓告訴人相信出貨,竟出示不實之名片,其主觀上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㈢又被告自本案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至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出被倒債之具體事實 ,以供調查,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之供述,即作為證明其係事後始週轉不靈,並 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有利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告訴人貨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㈡又其 使用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㈢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 處斷。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①原判決漏未論列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罪;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 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 ,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新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侵 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三年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中詐取之財物近 一百萬元,惟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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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