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5925號
TPDV,107,司促,15925,2018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語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AG0000000)退票日
  期係民國107年7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7月2日,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6月30日至107年7月1日之利息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一 │     │107年7月2日 │AG0000000 │
├──┤     ├──────┼─────┤
│二 │202,456元 │107年7月30日│AG0000000 │
├──┤     ├──────┼─────┤
│三 │     │107年8月30日│AG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