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旻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旻峻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玉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3,17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旻峻自民國107年0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7,34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玉玲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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