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40號
TCHM,89,上易,2040,2000080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女民國
            住台中
            身分證
  自 訴 人 乙○○ 女民國
            住台中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夫妻二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離婚),自八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起,在當時住處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十五號召集互助會,由甲○ ○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二十名,乙○ ○以「勝美煤氣行」之名參加二會。嗣其二人因前購買房屋背負巨額利息,復積 欠他人債務,急須款項週轉,竟起意挪用上開互助會會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第十一會、第十二會冒用丁○○名義標會(未寫標單)開標後,利用乙○○未親 自到場開標之機會,至乙○○台中縣梧梧鎮○○路○段十四號住處,向丙○○佯 稱,係會員白宮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即丁○○分別以五千六百元、五千八百元得標 ,致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真,扣除標息後,各分別給付會款(仍向丁○ ○收取會款),共計詐取會款八十八萬六千元。嗣上開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份 即宣告停會,經協調結果,由活會會員按月收取死會會款,乙○○經排應於八十 八年八月、九月收款。因甲○○二人所交付之會款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嗣 向丁○○收取死會會款,經丁○○告知,始知甲○○等二人冒名標會。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二人,固均坦承右揭以甲○○為會首,籌組互助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丁○○係伊等之親戚,借用丁○○之 名義標會,丁○○亦知情,且伊等向自訴人收取會款時,並未表明是何人得標; 被告丙○○另辯稱,伊僅偶而代收會款云云。惟查:  ⑴右揭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標後,佯稱係會 員白宮婚紗即丁○○得標,而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 ,據自訴人指稱:因為被告二會均已死會,被告復持其簽發之支票收款,故伊 始問是何人得款,被告稱係代丁○○取款云云,而被告等亦自承,渠等之會確



已為死會無訛,是自訴人於此情狀下會加以詢問何人得標,與常情相符,其指 訴應屬可採。況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等未明確表示係何人得標,惟其將所得標 款悉數挪為己用,卻隱瞞此情向自訴人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所為已難謂無 詐欺之犯行。
  ⑵雖被告等辯稱,是向丁○○借標,有取得丁○○之同意云云,然被告等業已自 承標款前並未明確告知丁○○,並向丁○○收取該二次之會款,且証人丁○○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証稱:並未同意被告等以其名義標會,其參加二會,迄停 會時仍為活會等語。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等已為死會會員, 丙○○竟仍向丁○○等人收取會款,足證其知情參與,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被告等二人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而侵害多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疏未載明被 告詐取之金額,尚有未當,又被告等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未成立詐欺罪( 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該部分亦成立詐欺罪,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自訴人所受之損害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受夫拖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等二人同時入監 服刑,勢必造成其等子女之教養問題,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仍依原審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又稱:被告等二人因積欠巨款急須償付,明知渠二人己無支付能力,且 甲○○之支票帳戶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竟隱瞞上情,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同至乙○○住處,持甲○○為發票人,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之支票一紙,佯向乙○○借款,乙○○不知甲○○等二人己無支 付能力,誤以為其借款可獲清償,乃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阮清淵二人。詎屆期支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被騙,因認為被告甲○○等二人涉嫌詐欺罪云云。訊據 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自 訴人借款,當時支票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後來週轉不靈才無法還款云云。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詐欺罪 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自訴人參加被告等發起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因被告等經濟困 難,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宣告停會,經協調結果,由活會會員按月收取死會會款 ,此為自訴人知悉之情事,則被告等於停會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經濟困難, 持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同意借與二十萬元,被告等二人並未施用詐術,自 訴人亦非因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詐 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白宮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