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韋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賢
法定代理人 謝寶慧
法定代理人 薛雅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林信男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林信男共同
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得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R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保證,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
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
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為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男並非發票人
,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林信男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
另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附具匯款資料,
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林信男以得人公司之總裁身分
共同向聲請人借款,再者,聲請人主張林信男於民國106年5
月間借款,惟由上開匯款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2
月間匯款於林信男,所匯之款項是否與系爭支票為同一債權
,尚有疑義,林信男是否共同借款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均不明確,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
支票金額,未盡充分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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